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李紫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106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
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2年10月7日、
93年10月18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另被告
並於9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10,000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