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2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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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2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婉惠
被 告 李懿軒 (原名: 李雅茹 、 李家榛 )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29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國華 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3日邀同被
告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與李國華自
90年4月13日發卡起至104年6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
幣(下同)464,197元(本金131,404元、利息332,793元)
未按期給付,依被告與李國華之消費比例拆分,被告應分擔
消費金額其中183,218元(本金51,865元、利息131,353元)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帳務查詢明細、正附卡消費比例及分擔帳款計算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