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54號
原 告 鄭蛘允
被 告 羅棋澤
被 告 羅海山
被 告 羅明宗
被 告 羅榮賢
被 告 羅龍雄
被 告 羅俊欽
被 告 羅年昆
被 告 羅春全
被 告 羅中正
被 告 羅敬恩
被 告 羅敬吉
被 告 羅歐秋桂
被 告 羅惠芬
被 告 羅惠滿
被 告 羅惠聰
被 告 羅婕 予
被 告 羅承隆
被 告 羅淵洲
被 告 羅何秀
被 告 吳美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314、13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兩造所共有,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今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且因原物分割有困
難,乃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訴請裁判為變價分割等語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適格 ,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
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參照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遺漏,法院無從命補
正,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
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以系爭土地、建物登載之共
有人全體為被告,經本院函命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系爭
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並據以
補正書狀,函文於104年7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雖依函補
正系爭土地、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羅棋澤等20人
之戶籍謄本,惟仍漏列系爭建物共有人 羅長乾 為被告,是原
告之訴既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
物,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猶有欠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