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陳三發
訴訟代理人 林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神通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黃神通,早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下同)
42年3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黃神通於起
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亦無承受訴訟可
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