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增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增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晚間9時許起
」更正為「晚間8時許起至9時許止」,第四行所載「9時57
分」更正為「9時51分」,第五行所載「測得」前補充「於
同日晚間9時57分許,」。
二、核被告潘增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
開車之禁令,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且危
險之行為,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
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毫克,數值頗高,惟念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
,素行尚良好,本案為酒醉駕車初犯,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
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
為低,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