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525號聲請人 鄭凱文 相對人 林家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3390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33902),內載新臺幣750,000元,到期日102年12月1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查本件票據號碼CH433902之本票,發票人欄記載鄭凱文,發票人復以自己為受款人,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