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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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允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86號、104年度偵字第1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允中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巷口欲穿越金鼎路直行至鼎金中街3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金鼎路上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駛出巷口,適 陳玉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而駛至該無號誌路口,以致閃避不及,陳玉霞機車前車頭與劉允中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陳玉霞因而人、車倒地,其機車前車頭毀損,亦因此受有左肩、左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劉允中之機車亦因車禍受損嚴重,致機車無法行駛。詎劉允中肇事後,見陳玉霞人、車倒地、站起後哭泣、跛行,可預見陳玉霞極有可能受傷,竟未對陳玉霞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送醫救治,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牽行其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陳玉霞聯絡友人後,報警處理,並將劉允中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劉允中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允中對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第36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告訴人陳玉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警卷第6
頁、偵一卷第2頁、偵二卷第6頁、原審院二卷第57至58、64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警卷第9至10、12至17、25至26頁)、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年10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警卷第9、20頁、原審院二卷第16至17、20至22頁),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看到告訴人倒地,可以預見告訴人可能受傷,當時我說雙方互相撞,這邊沒有號誌燈,也沒辦法認定是誰錯,你要報警你就報,我因為是互撞,並不想報警把事情擴大,我的車子因為嚴重損壞無法騎,我推到附近的車行修理,車行跟我說車子引擎被撞破已經沒有修的價值了,現在機車報廢了。我離開之後還有再回去現場看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那時候警察還沒來,當時告訴人坐在一間海產店休息等語(偵卷第8至9頁),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之機車因本案車禍之撞擊,致嚴重毀損無法發動,足認當時之撞擊力極大,告訴人因受此撞擊人、車倒地,衡諸常情告訴人當然可能受傷,此亦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以被告之年齡(滿45歲)及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地政士工作,應具相當社會經驗,其在發現機車受此嚴重損害之情況下,仍判斷不想報警,又對年僅23歲之告訴人傳達本案車禍無法認定責任歸屬之訊息,直接向告訴人提議各自負責車禍損害,即離開現場,顯現被告無意釐清雙方過失責任歸屬之心態。況被告在離開現場後,又私下回現場觀望,以確認告訴人之情況,顯見被告當時知道告訴人可能已受傷,且告訴人當時對於被告提議各自負責車禍損害,並未同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有關禁止駕車肇事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周知,被告理應有所認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依肇事當時碰撞力極大情形,其主觀上當可預見二車經此碰撞後,對方機車駕駛人極有可能因此發生受傷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未給予告訴人即時救護及扶助,即逃離事故現場,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均有危害,惟念及告訴人受有左肩、左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及車損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原審104年
9月10日調解筆錄、撤回暨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院一卷第35至36頁),認其已知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且告訴人對被告本案所受科刑範圍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機會等情(原審院一卷第35頁),兼衡被告肇事逃逸所生之危險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政士工作,平均月收入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機會。被告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對檢察官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4有維護社會法益之目
的,雖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告迄今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原審給予緩刑宣告,並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附加任何條件,顯不足以收警惕效果等語,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惟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犯後除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積極補償被害人損
失外,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明相當悔意(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本案事發時被告確曾向被害人提議是否報警,僅因被害人未置可否即逕行離去,已經被害人即證人陳玉霞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0-51頁),被告無非係可預見陳玉霞可能受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離去現場,已經本院認定明確,其法敵對意識較輕,而被告於原審於上開事證尚未明確前行使其辯明、辯解等辯護權,仍係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遽指其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確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亦具有相當智識,歷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整體評價後,認原審所宣告之緩刑3年已能達協助被告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無庸再採取其他協助措施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檢察官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爰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莊秋桃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