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羽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羽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明遠路」更正為「文心南五路」;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第13行「,並導致其家族遺傳疾病小腦退化症提早發病」;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105年4月18日訊問程序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23-50-00-E_CameraName5(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SUNP5495(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陳天助 病歷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羽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違反多項交通規則,其輕率恣意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犯罪後一再矢口否認,且表示無和解意願,未能賠償告訴人陳天助之損失,惟其前無前科犯行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嚴重、肇事之情節非屬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18號被告蕭羽佑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羽佑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明遠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為左轉燈號亮起,逕予超速直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適陳天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文心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文心南五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天助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自小客車翻覆嚴重毀損,並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上肢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傷害,並導致其家族遺傳疾病小腦退化症提早發病。 嗣蕭羽佑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天助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羽佑故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天助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車道當時是左轉燈,但是我一出路口就看到對方的計程車,於是就撞上對方,我認為我們兩個都要左轉所以對撞,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天助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車損暨現場照片14張、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在卷可資佐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所行駛之文心南路車道速限為3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紙附卷可憑,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車速約6、70公里,且貿然駛入案發路口,是被告顯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又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時是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欲左轉,然觀諸案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進入路口時,車頭並無任何偏左之跡象,是被告當時顯然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欲直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綜上,本件被告被告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羽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何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