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柏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曹柏文與其舅公 王昭貴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04年4月16日8時許,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廠工作,於同日16時許,行經營繕科倉庫處,見該處堆放電纜線,曹柏文與王昭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2人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鉗子,剪取電纜線約6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放置於小貨車上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曹柏文與王昭貴駕駛小貨車欲離開林園廠時,經保全 朱木良 攔查發現取回遭竊之電纜線,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柏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6、2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路志強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朱木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1頁),並有包商私有物品(工具)進場證明單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製鉗子,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王昭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再度犯罪,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被告行竊所用之鐵製鉗子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或共犯王昭貴
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電纜線,業經被害人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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