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保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保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共計肆點捌柒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沈保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4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9月2日釋放出所,嗣於89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59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3日釋放出所,嗣於90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4月7日晚間7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8日)上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沈保仁自行自其上衣左側口袋取出前開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4.88公克,驗後淨重共計
4.872公克)供警查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