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千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2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千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洪千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 魏志 興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千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32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復趁機竊取告訴人賣場陳列之商品,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特選綜合豆、烘烤蜂蜜綜合堅果各1罐及護手霜2瓶價值共新臺幣2177元,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5299號被告洪千惠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路218巷臨10之1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千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2月5日晚間8時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 魏志興 管領之特選綜合豆、烘烤蜂蜜綜合堅果各1罐及護手霜2瓶,總價值新臺幣2177元,得手後,放入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隨即由魏志興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千惠於警│⑴被告固供承有取得上開財物│││詢、偵訊中之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述。│揭竊盜犯行,辯稱:伊與父││││母一起逛賣場,伊急著尋找││││其父母,忘記結帳,走出櫃││││檯即被攔住云云。││││⑵被告自承:伊為警查獲後,││││未尋找其父母,亦未當場撥││││打電話予其父母等語。│├──┼───────┼─────────────┤│2│告訴代理人魏志│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興於警詢時之指│竊取上開財物後,隨即放入其│││訴。│攜帶之手提包內,且未結帳即││││離開結帳區之事實。│├──┼───────┼─────────────┤│3│現場平面圖。│被告在上開賣場竊取財物並放││││入其手提包內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警方查扣上開被告所竊得財物│││局第四分局扣押│之事實。│││物品目錄表。││├──┼───────┼─────────────┤│5│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代理人認領上開財物之事│││。│實。│├──┼───────┼─────────────┤│6│現場照片。│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7│贓物照片。│警方在上開賣場結帳區外查獲││││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事││││實。│├──┼───────┼─────────────┤│8│地圖。│被告行竊地點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289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事││││實。│├──┼───────┼─────────────┤│9│臺灣士林地方法│被告曾以相同手法,竊取全聯│││院檢察署104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華榮分│││度偵字第9873號│公司所有財物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