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坤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坤桓前於民國96年9月間,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有資金需求,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中登載內容為:「銀行貸款,急可先借,10-300萬,保證過件,信用不佳可,0000000000」之銀行貸款廣告,乃於101年4月5日上午9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廣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下稱王先生)之人接聽,王先生於通話中向謝坤桓表示,可以代謝坤桓向銀行申請貸款,謝坤桓則需先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之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桃園縣○○鄉○○路○○號之○○公司,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詎謝坤桓明知辦理貸款無須預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01年4月6日上午某時,前往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領取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即於同日14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超峰快遞」,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上開王先生所指定之地址,並以上開電話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王先生。王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同日17時40分許收受謝坤桓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利用該帳戶進行以下之詐騙行為:
㈠ 李予文 於101年4月6日18時14分許,接獲自稱「愛之船」網
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訛稱李予文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給付之付款設定,應立即取消,並隨即接獲自稱銀行人員之來電,要求李予文更改銀行授權,李予文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6日20時55分許,在臺南市○○○○街○○號4樓之1之住處,依指示以電腦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7,050元至謝坤桓之上開帳戶。
㈡ 吳佳錸 於101年4月6日20時許,接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電
話,騙稱吳佳錸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之貨單有誤,要求協助取消,嗣即接獲自稱銀行人員之來電,要求吳佳錸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貨單,吳佳錸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6日21時11分許,在桃園市○○路與福隆一街口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依指示以轉帳方式將11,789元轉入謝坤桓之上開帳戶。
㈢ 古豐銘 於101年4月6日晚間某時許接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
來電,謊稱先前其於網路購物之訂單誤設定為重複付款,要求其前往變更設定,嗣即接獲自稱某專員之來電,古豐銘乃依指示前往設置於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豐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操作,惟因無法順利操作,古豐銘乃另電洽 張子揚 前來處理,並告知詐騙集團關於張子揚之行動電話,嗣張子揚於同日稍後到達,並隨即接獲詐騙集團之來電,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8分許,依指示以轉帳之方式將10,998元轉入謝坤桓之上開帳戶。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謝坤桓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李予文、吳佳錸、張子揚之上開匯款提領一空,因其等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予文、吳佳錸、張子揚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坤桓固不否認因見報紙分類廣告而與王先生聯絡
貸款事宜,並依指示於101年4月6日申請開立臺灣企銀之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桃園縣○○鄉○○路○○號之○○公司,並以電話告知王先生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是要辦貸款,因我任職的公司是實業商行,沒有報薪資所得,應該不符合信用貸款資格,所以請他們較專業的人員來幫我債務整合,我一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就打165詐騙專線,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㈡惟查:
1.被告於101年4月6日依王先生之指示,申請開立臺灣企銀之帳戶後,透過超峰快遞公司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桃園縣○○鄉○○路○○號之○○公司,並以電話告知王先生提款卡密碼,王先生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40分許收受該存摺、提款卡並取得密碼後,旋於同日18時起,分別對告訴人李予文、吳佳錸、張子揚以電話詐騙,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轉帳之方式交付上開金錢,嗣均經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李予文、吳佳錸、張子揚指述綦詳(見警卷第9至10、11至12、14至16頁),復有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報紙分類廣告、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快遞公司)託運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7、19至22、23、24、28、33、44頁)在卷可稽,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02年3月29日102埔墘字第0006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1年4月份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及超峰快遞公司102年4月11日超總外字第016號函及所附客戶領貨簽收單據(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提款卡之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提款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任何申辦提款卡之人均應知悉若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任何他人即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於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是以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本件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王先生密碼時,為4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其並自陳:從出社會以後就從事業務員的工作,有10幾20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是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且既具有一定之工作收入,則其對金融工具之使用亦非全然無知,其對上開關於辦理提款卡應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知悉密碼後遭人利用之常理,自應知之,然其卻稱:我不知道王先生的真實姓名,也沒見過面,101年4月5日通電話以後,隔天就去申辦帳戶提款卡,然後就一起寄到王先生所指定的地址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足見被告對於「王先生」除因藉由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其聯絡而知其姓氏外,別無任何可供追索之資料,被告當知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王先生,將無任何手段可以向王先生取回,其復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更使王先生取得對帳戶之控制權,而有遭其利用之可能。
3.被告復自陳:15年前即有信用不良的紀錄,是卡債未還的紀錄,於101年1、2月間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調取自己的信用資料,裡面是空白的,沒有信用不良的紀錄,依報紙分類廣告與王先生聯絡之前,即101年3月有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正審核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更說明:其在85年間曾向臺灣銀行辦過信用貸款,並說明貸款辦理程序是由其向該銀行提出申請,在銀行面談、依職業、收入打分數,分數過了之後,會跟他說貸款額度多少,願意的話,還要繳交信貸保險費,繳畢若同意銀行核發之金額,貸款才會直接撥到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其有向金融機關借貸之經驗,對借貸之流程並不陌生,則其當知辦理貸款縱使需要申辦人之帳戶資料,亦僅需提供帳戶號碼或存摺供匯入借款之用,斷無連提款卡甚至密碼都要交出之理,更無所謂需要提款卡密碼以供測試帳戶有無問題之情,況被告既然已於101年2月7日向聯徵中心申請綜合信用報告(見原審卷第68頁),被告亦無於聯徵中心資料上遭註記信用不良之紀錄,則被告縱親自向銀行提出貸款之申請,亦非毫無希望,其捨此正當借款途徑不為,竟循報紙分類廣告,而與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復任意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出,則其辯稱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寄交王先生,是要證明帳戶沒有問題以便辦理貸款云云,實甚違反常情。
4.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偵查中,對檢察事務官訊問其為何將提款卡、密碼交給王先生時,曾供述:因為王先生跟他說要作些信貸資料,因為王先生說信貸撥款下來的話,會撥到簿子裡面去,因為要信貸撥款之前一定會對保,所以要作一些資金往來之紀錄,因為銀行主要看帳戶內資金的出入,王先生說資金往來的紀錄貸款比較容易過等語,業經原審勘驗該次庭訊錄音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被告既是於101年4月5日依報紙分類廣告與王先生聯絡,並於翌日即4月6日開戶後旋即於同日將存摺、提款卡寄交王先生,並於同日下午於電話中將密碼告知王先生,則其對帳戶內僅有其開戶時所存入之2千元,並無其他資金往來紀錄之情即無不知之理,若如其所辯所以寄發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製造資金往來紀錄,以利其貸款,則其應王先生之要求申辦開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寄交時,係要利用該帳戶製造虛偽之資金流通紀錄即應有認識,而該等資金既非實際由被告所收支,然被告就王先生究竟以何方式製造資金之流動紀錄,既未多加追問,也不稍加查證,則其提供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其主觀上對於交出之帳戶可能作為非法用途,即不能謂毫無認識。
5.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覺得他們比較專業,當初委託他們辦理的原因,是因為我公司本身是商行,加上之前有一些信用瑕疵,我有跟他們說是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是空白的,他說空白的就可以辦,如果我的信用報告裡面有任何瑕疵,當然我也認知不能辦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中除如前述供稱其於15年前即有因卡債未還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等語外,並一再強調是因其前已有債信不良之紀錄,始委託王先生辦理貸款,復再供稱:其於101年2月間所申請之聯徵中心資料,並無其債信不良之紀錄,並於同年3月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中,甚自承本案之前並無曾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未獲准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綜觀被告上開陳述,一方面強調是因有信用瑕疵,始委託王先生辦理貸款,一方面又供稱其無信用不良之紀錄,亦無向銀行辦理貸款未獲准之情形,然其既未有已向銀行辦理貸款不獲准許之情形,甚未嘗試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何以即自認其信用不佳(況此與聯徵中心資料不符),銀行不會准貸,反信任報紙之分類廣告,與年籍不詳之王先生聯絡後,竟依言辦理開戶手續,並將存摺、提款卡寄交暨告知密碼,所為言行既充滿矛盾,又異於常理。另細查被告提出之分類廣告,其內容強調「保證過件,信用不佳可」等語,則依一般之生活經驗,向銀行申請貸款,未必均可如願,如申請人信用不佳,則更提升遭拒絕之可能性,被告既已供稱其認自己信用不佳,銀行可能不會准貸,而上開廣告內容卻與一般生活經驗悖離,被告見此,仍捨正常貸款管道不為,反依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與王先生聯絡,其無非見廣告上記載「保證過件」等隱含取巧或非法手段,而有得以獲取貸款之可能性,則被告為能獲准貸款,對所交出之帳戶或提款卡可能遭非法利用乙節,即不能謂無預見,其有預見,卻仍寄發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對如王先生藉以利用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主觀心態,已躍然於表。
6.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經由政府主管機關、金融機關或新聞媒體之宣導,而廣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而容任其發生。又以現代資訊之發達,政府主管機關、金融機構與各種媒體大力宣導反詐騙不遺餘力,被告長期從事業務工作,接觸人群而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對此自不能諉稱不知。被告除自承曾聽過朋友有類似賣帳戶給詐騙集團的事情(見本院卷第38頁),復自承其於85年信用破產時,即有曾遭詐騙集團騙過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則其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一般民眾之情形,自非陌生,況其復供稱:當初開戶的時候是以2千元開戶,他叫我領1千元出來,我想他如果是詐騙的話,應該不可能叫我開戶的錢領1千元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更自陳:他寄出存摺、提款卡後,王先生有約他隔天禮拜六要來跟他簽約,後來對方打電話說有事情要延到星期天,結果星期天也沒有來,我在星期一就上網查戶頭,發現錢有多出來,我就打電話到銀行要做停止帳戶的動作,銀行告訴我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才打165防詐騙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8頁),是由前開被告供稱曾以存入帳戶2千元,得以領出1千元作為判斷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復於王先生未依約南下與其簽訂辦理貸款之合約,甚於王先生藉故拖延不與其簽約,並於無法聯絡後,竟得以意識狀況有異,並知隨即上網查詢帳戶明細等節,若被告於寄出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前,未曾意識所寄交之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所利用,其何以如此,凡此益足證被告對其開設帳戶、寄出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份子用以犯罪應有認識,其有認識仍然為之,顯見其對此結果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乙節,實堪認定。
7.雖被告以當初王先生有叫我先存2千元再提出1千元,我想如果是詐騙集團,應該不會叫我提出1千元等語,以否認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之情。惟一般金融機構於申請人申請開戶時,本會要求先存入部分現金,此為一般之正常現象,而王先生要求被告先提領部分金額,其用意不外乎是確認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存、提款功能是否正常,亦為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而被告既然自承其以此認王先生應該不是詐騙集團等語,適足以反證被告於開立帳戶當時,主觀上對於王先生可能是詐騙集團一事並非沒有懷疑,已如前述。況由被告得以自帳戶內提領1千元之情,已足以說明帳戶並無問題,則其何以再需將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並告知密碼以供測試之理,更且被告既已與王先生約定在隔天星期六見面要簽代辦合約,則被告亦可於翌日與王先生見面時,再面交存摺、提款卡,並當面測試帳戶是否正常,實無需要如此大費周章,將存摺、提款卡以快遞寄交並告知密碼之必要,若非事非單純,又何以如此,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信。再被告雖有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之事實,然時間點係在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後,被告於是時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對於阻止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已無任何阻卻效用,而對於已遭詐騙之被害人而言,因遭詐騙之金錢已遭提領殆盡,亦不生任何保護作用,被告該等舉動,非無事後藉此推卸責任之可能,審判實務上,亦常見行為人提供帳戶或身分證供詐騙集團利用得逞後,隨即掛失以藉此撇清責任之情,是被告有此舉,實不足即認其主觀上無希望詐騙情形發生之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按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被告已預見如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王先生,將可能使王先生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後,並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辦臺灣企銀之帳戶後,連同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王先生,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王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乃利用該帳戶,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主觀有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有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亦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提供帳戶之犯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得告訴人李予文、吳佳錸、張子揚3人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以被告前開所犯,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併審酌被告於我國詐欺事件頻傳之今日,不顧相關單位之極力呼籲及提醒,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對告訴人李予文、吳佳錸、張子揚造成財產損失,迄今未予賠償,併考量被告前有賭博、偽造文書、侵占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被告自陳因積欠債務,且欲支付子女教育費用,乃與王先生連絡之動機及本件之犯罪情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業務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
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並無可採,已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