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乙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如附件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茲比較新舊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刑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確定在案(如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此有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19號、95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以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千元、2千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第2條規定,易│或3千元折算1日│被告。││段│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前項規定於數罪併││││,均有前項情形│罰,其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逾6月者,亦同│用之。││││。│││├───┼───────┼────────┼──────┤│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本條依新、舊││51條第│刑者,於各刑中│者,於各刑期之最│法比較,新刑││5款│之最長期以上,│長其以上,各刑其│法並未較有利│││各刑合併之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於被告。│││以下,定其刑期│定其刑期,但不得││││,但不得逾20年│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新刑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