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中第一項(二)第一行關於兩造結婚日期「90年10月15日」及理由欄中第二項第五行「91年7月15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0年9月2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