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㈠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新台幣伍拾萬肆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㈢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倫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碩公司)於民國95年5月2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就倫碩公司向外國採購貨物時,委請伊開發信用狀為借款支付,支付款項之利息則按伊之外幣貸款利率計算,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一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伊並因而依倫碩公司之請求而於95年
4月18日、95年7月5日及95年7月11日開發折合新台幣(下同)126,033元、529,900元及762,575元之美金信用狀為支付,詎倫碩公司未依約定之95年10月15日、96年1月1日及96年1月15日為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受償。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倫碩公司委請開發信用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倫碩公司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464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