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中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更正為「驗後淨重0.08公克」;㈡證據中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96年7月3日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另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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