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0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24日,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受僱於告訴人甲○○所經營「尚豪娛樂經紀公司」電動玩具試打員,為執行業務之人。經告訴人交付予試打金新台幣1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他人之上開金額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告訴狀、切結書、本票及存證信函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受僱於告訴人並收受1萬元試打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本件係因積欠告訴人44,000元互助金而引起之糾紛,並非侵占電玩試打金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係積欠告訴人互助會金款項而非侵占電玩試打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謝進隆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甲○○並證稱:被告一開始在擔任電玩試打員時,其有將1萬元試打金交予被告,且被告事後也有將1萬元返還;其於警局時就有表示本件是會錢之借貸糾紛等語,至於告訴狀及存證信函係請代書所幫忙製作,所以實際申告內容因未看過所以並不清楚(參本院卷第31、32頁)。證人謝進隆則證稱:本件係因被告積欠告訴人借款44,000元未還,所以告訴人才申告,但被告並未侵占公款等語(參警卷第19頁)。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本件確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互助金借貸所產生之民事糾葛,尚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其他業務侵占犯行,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