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右二人共同被告戊○○被告丁○○○女五被告丙○○右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係向檢察官聲請再行起訴,惟檢察官認係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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