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左侧腕部控傷併左側橈骨性骨折」應更正為「左側腕部挫傷併左側橈骨性骨折」。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冠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方茗漬為肇事次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9號
被 告 林冠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試)A8237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樹林街交岔路口處而欲左轉樹林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進入樹林街,適有對向車道、由方茗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方茗漬受有左侧腕部控傷併左側橈骨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冠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茗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冠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車輛左轉樹林街,彎進去之後,對方撞到我右後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光碟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認:「一、林冠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方茗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鑑定意旨,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