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52號
原 告 蔡濟宏
被 告 廖辰浩
王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廖辰浩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娃娃
機商店內擺設娃娃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因在系爭機台取
獎孔裝設刀片,致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
得獎取物時受有多處刀傷,爰請求被告 廖辰治 即系爭機台之
台主,及被告王上誠即系爭機台商店場主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台幣5萬元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照片,該照
片上娃娃機台字幕並未全部拍攝到,僅拍攝到「內有…手勿
…台內…會受傷」等語。再勘驗被告廖辰浩手機照片,勘驗
結果為:該機台上標示「手請勿伸進台內,受傷自行負責,
卡洞請聯絡台主」等語;本院復勘驗原告提供影片,勘驗結
果為:該刀片是位於機台內洞口旁,並非在取物口附近(本
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互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
機台設置刀片之位置並非在取物洞口,而係在機台內取物通
道上方,且系爭機台確實載有「…手勿伸進機台內…會受傷
」等警示標語,如依正常操作取物,原告必不會受有刀傷,
堪認被告廖辰浩對於顧客,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及防範措施
。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 伊有 看到機台上
寫手不要伸進去,但不知道有刀片等語。衡情一般人使用娃
娃機時,如發生商品卡在洞口之情形,通常會依操作說明或
警示標語,通知服務人員處理,避免機台受損或自行拿取物
品而受傷,原告卻忽視系爭機台上開標示警語,執意將手伸
進取物通道,肇致本件事故,自難認被告廖辰浩就原告之權
利受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亦難認被告王上誠有何疏未
注意被告廖辰浩不法行為之過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第126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見解。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基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因系爭機台而受有刀傷,並於當日
至派出所報案時即已知悉被告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賠償義務
人(108偵1260卷第4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至109年10月22日
止。原告遲至109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已罹
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亦已當庭為時效抗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