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盛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

(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盛凱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52號判決有罪科刑並諭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從而為113年7月30日至115年7月29日;嗣則因於緩刑前之113年1月15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揭前、後二案所犯之罪不同,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前,不能遽認受刑人於其行為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又受刑人於前案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而受前案判決之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另敘明本件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上揭緩刑宣告,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綜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有間,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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