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7號
原告 林憶潔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聲請本院對被告 謝明賢 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9240號),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1份。
四、原告應提出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原告當事人能力。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