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訴人 張閔景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上訴人 張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44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外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永二街交岔路口時,高速二街之行向號誌仍為綠燈,被上訴人本應加速通過交岔路口,且綠燈轉換為紅燈尚有4秒時間,被上訴人有足夠時間可通過交岔路口,但被上訴人駛過機慢車停等區,抵達斑馬線時,高速二街之行向號誌為黃燈,理應盡速通過,卻故意煞停在斑馬線上,適有上訴人張閔景騎乘上訴人施淑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自後方駛來,上訴人張閔景遵守綠燈號誌且保持安全車距直行至斑馬線時,見狀已盡力閃躲被上訴人機車,系爭機車輕微擦撞被上訴人機車排氣管,被上訴人受傷輕微,且未早產,但上訴人張閔景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第三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受有損壞。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未停等在內側快車道機車停等區,妨礙外側車道同向後方之上訴人張閔景加速通過交岔路口,被上訴人應負本件車禍全部過失責任,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完全錯誤,不可採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19元、輔具費用9,000元、醫療用品費用2,524元、拐杖椅費用64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72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11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期日到場主張:被上訴人沿高速二街由北向南直行,見前方高速二街與永二街交岔路口之行向燈號為黃燈即將轉為紅燈,評估其當時行車速度及交岔路口距離,若勉強通過,可能會造成交通事故,故而煞車停等,然上訴人張閔景自被上訴人後方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煞停,追撞被上訴人機車,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8時2分許,騎乘被上訴人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由北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訴人張閔景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在被上訴人右後方,被上訴人機車駛近高速二街與永二街交岔路口,在尚未通過交岔路口前煞車停等燈號,系爭機車自後追撞左前方正在停等燈號之被上訴人機車,被上訴人機車右後車尾與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上訴人張閔景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第三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接受警員製作談話記錄表時陳稱:我駕駛普通重機車,沿高速二街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我見我的行向號誌是紅燈,我認為無法通過路口,所以就煞車,但對方就從我後方撞上來了,我人車倒地,我車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右後車尾等語(調卷第111頁);及上訴人張閔景於同日接受警員製作談話記錄表時陳述:我駕駛系爭機車,沿高速二街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我欲直行。事故前我有看到對方在我左前方,我通過停止線時,我的行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我見狀立即煞車,但仍與前方停等的對方碰撞,雙方人車倒地,我車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右前車頭等語明確(調卷第109頁);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被上訴人行駛之高速二街為市區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6月3日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調卷第23-63、99-11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不負過失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駛至高速二街與永二街交岔路口時,當時高速二街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被上訴人有足夠時間可通過交岔路口,被上訴人既已駛過機慢車停等區,抵達斑馬線,其行向號誌為黃燈,理應盡速通過,卻煞停在斑馬線上,自後方駛來之上訴人張閔景,遵守綠燈號誌且保持安全車距,直行至斑馬線時,見狀盡力閃躲,系爭機車輕微擦撞被上訴人機車排氣管,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即高速二街與永二街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拍攝鏡頭係自高速二街由南往北拍攝),勘驗結果顯示:兩車行車動態及永二街燈號於檔案時間15秒時如照片編號1所示,於檔案時間16秒時如照片編號2所示,於檔案時間17秒時如照片編號3所示,於檔案時間18秒時如照片編號4所示,於檔案時間19秒時如照片編號5、6所示,於檔案時間20秒時如照片編號7所示,於檔案時間21秒時如照片編號8所示,於檔案時間22秒時如照片編號9所示,於檔案時間23秒時如照片編號10所示,並製有彩色列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31頁)。

 ⒉依上開照片可知,本件肇事地點即高速二街與永二街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並有劃設行人穿越道,東西向之永二街為一斜向道路,與南北向之高速二街交岔路口,形成非方正十字路口,上訴人張閔景與被上訴人各自騎乘機車均由北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而由北往南方向共有二車道,內、外車道皆有劃設機慢車停等區,外側車道機慢車停等區之南側為東西向斑馬線,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南側前緣距離東西向斑馬線北側邊線尚有一段相當距離;在兩車發生碰撞前,於檔案時間15秒(即照片編號1),永二街涵洞下由東往西之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被上訴人、上訴人張閔景各自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被上訴人在前、上訴人張閔景在後;於檔案時間16秒(照片編號2),被上訴人機車已進入機車停等區,系爭機車尚未到達機車停等區;於檔案時間17秒(照片編號3),被上訴人機車已越過機車停等區,系爭機車即將抵達機車停等區;於檔案時間18秒(照片編號4),被上訴人機車即將抵達斑馬線北側邊緣,系爭機車進入機車停等區;於檔案時間19秒(照片編號5),被上訴人機車駛抵斑馬線北側邊緣,系爭機車通過機車停等區,此時涵洞下由東往西之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接著於檔案時間19秒後半部(照片編號6),被上訴人機車前輪在斑馬線北側邊線附近,系爭機車接近被上訴人機車右後方,系爭機車前輪剛觸壓斑馬線北側邊線附近,此時涵洞下由東往西之行向號誌圓形紅燈已經熄滅,永二街路上由東往西之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於檔案時間20秒(照片編號7),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機車向左倒地,被上訴人身體向右倒在斑馬線上,上訴人張閔景人車向右倒在斑馬線上;於檔案時間21秒(照片編號8),上訴人張閔景、被上訴人仍倒臥在地,後方車輛開始前進;於檔案時間22秒、23秒(照片編號9、10),永二街來車通過高速公路涵洞下方;由上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機車之同向、同車道前方,兩車原為「一前一後」之行進狀態,被上訴人於檔案時間17秒、18秒時,直行通過機慢車等停區,並繼續前行,駛近交岔路口前之斑馬線,於檔案時間19秒時停止在斑馬線北側邊線,此時,上訴人張閔景自後方駛來,拉近與被上訴人機車間距,並自被上訴人機車右後側駛近,於檔案時間19秒後半部,設置在永二街路上由東往西之行向號誌雖為圓形紅燈,但涵洞下由東往西之行向號誌圓形紅燈已經熄滅,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機車幾近併行,系爭機車前輪觸壓斑馬線北側邊線,旋於下一秒即檔案時間20秒時,兩車在斑馬線北側邊線處發生碰撞,顯見兩車於未通過斑馬線,亦未進入交岔路口前發生碰撞,至為明確。

 ⒊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同條第5款第1目所明文。可徵行車管制號誌一旦轉為圓形紅燈,駕駛人勢必喪失通行路權,不得進入交岔路口,而遇圓形黃燈時,則在示意駕駛人及行駛通行路權即將喪失,在未進入交岔路口者,當然不可以進入,已進入交岔路口內者,駕駛人、行人當係儘速通過路口,以免不及於時限內完成通過路口之駕駛行為,自屬當然,是於交岔路口見黃燈號誌亮起時本應提高警覺,非謂見黃燈即得自恃路權尚未喪失而不顧一切繼續通過交岔路口。亦即應綜合判斷得否安全迅速通過,如客觀上不能安全迅速通過,自不應率爾強行通過。又每一駕駛人前方行車管制號誌自圓形黃燈轉換為圓形紅燈之際,距離其前方交岔路口之距離並不相同,自應由駕駛人依個別交通狀況而自行判斷、裁量其應加速駛入交岔路口或煞停;本件肇事交岔路口非方正十字路口,外側車道機車待轉區與前方斑馬線之間,尚有一段相當距離,被上訴人雖已通過機慢車待轉區,然甫抵達斑馬線北側邊線,在未進入交岔路口前,涵洞下由東往西之行向號誌圓形紅燈已經熄滅,佐以永二街由東往西號誌為早開時相,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調卷第102頁),亦即永二街行向車輛綠燈亮起前,永二街行人綠燈早開,讓永二街行人有更充裕時間穿越路口斑馬線,提高行人的安全性,而被上訴人之行向號誌將從黃燈轉為紅燈,被上訴人因知悉其將失去通行路權,且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為非方正十字路口之道路型態,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動之狀態,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避免其於黃燈通過時,可能與交會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危險,採取減低行車速度,在未進入交岔路口前,煞停在斑馬線北側邊線之駕駛行為,應認符合整體交通法規之期待,且無違反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之規範意旨,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又本件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28頁),嗣經送請覆議,覆議意見同上鑑定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第95-96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益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不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⒋上訴人主張黃燈超越停止線不算闖紅燈,被上訴人業已駛至斑馬線,應儘速通過卻未通過,卻煞停在斑馬線上,致上訴人張閔景自後駛來煞閃不及,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並提出交通部82年10月5日交路(82)字第033848號函釋(本院卷第21頁)乙節,惟查,「圓形黃燈」之設置目的,乃係著眼於道路交通乃係動態流通,為使駕駛人能經由黃燈之顯示而判斷於車身超越停止線之過程,是否會處於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之狀態,而其判斷之因素諸如黃燈顯示時駕駛人所在之位置、車流量、行車之速度等等,故並非課予駕駛人於通過停止線後,黃燈亮起必須繼續前行通過路口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嫌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過停止線後,雖黃燈亮起,但距紅燈仍有5秒時間可通過交岔路口,如欲煞停,應煞停在內側車道機慢車停等區,讓外側車道之後車即上訴人張閔景通過,惟上訴人煞停在外側車道,致上訴人張閔景自後駛來煞閃不及,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應負過失全責云云。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係對臨時停車所為之規範;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稱「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臨時停車」屬停車態樣之一,倘駕駛人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不屬於臨時停車;本件被上訴人騎車駛至高速二街與永二街交岔路口,因見燈號黃燈亮起而煞停在斑馬線上,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之煞停駕駛行為,並非臨時停車,自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臨時停車之規定。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上開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本件被上訴人通過外側車道機慢車停等區,駛至外側車道斑馬線時黃燈亮起,縱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停在外側車道之機慢車停等區內,亦係考量肇事交岔路口之道路型態特殊,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避免於黃燈通過時,可能與交會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危險,因而採取減低行車速度,在未進入交岔路口前,煞停在斑馬線北側邊線,應認符合整體交通法規之期待,詳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違規駕駛之過失責任,自無可採。

 ㈢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詳述如前,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多寡,本院毋庸再為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9,119元、輔具費用9,000元、醫療用品費用2,524元、拐杖椅費用64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72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11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44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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