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本款情形所稱之「情節重大」,應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為拖延賠償,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而認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應依前述規範意旨衡量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安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應給付告訴人 林美芳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負擔,諭知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確定,從而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16日至115年3月15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迄已有支付12萬500元等情,則據告訴人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明確。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受刑人未完全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固非無見,惟依上適用法規範之說明,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則衡諸受刑人上揭據陳已履行部分,其比例經計算雖僅約四成(計算式:12萬500÷30萬×100%≒40%),然此相較其他為博取緩刑宣告,僅有口頭誠意,而毫無實際作為之犯罪行為人,已堪認顯有不同;此外考量受刑人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所在多有,或有突遇重大事故或其他情事而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而本件卷內迄至本件裁判時,尚查無證據資料足認受刑人對其上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是否及何以未依限履行等事項,有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果爾,則應難遽認受刑人本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有間,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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