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惟證據補充:被告曾柏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另關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二、查被告曾柏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溫宗泰 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185條之4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