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煌輝
號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3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93、15708、16672、169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貳臺、點歌歌本貳本、點歌遙控器貳個、記憶卡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涂煌輝於嘉義市○區○○街○○號1樓開設「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明知「家」、「打拼」、「一段情」、「恨情歌」、「女人心」、「愛到最後」、「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秋風落葉」等10首歌曲及「女兒紅」、「沙浪嘿」、「卡拉OK」、「客家小炒」、「今生為你」、「心肝著火」、「等愛的人」、「愛情一百分」、「愛你的日子」、「愛情黑白話」、「愛河邊的咖啡」等11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業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未經瑞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詎被告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未經瑞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下同)98年1月初與 田文杰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293、15
708、2918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營之址設台中市○區○○路○段366號之「中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其已重製或再提供田文杰以每月換卡之方式重製上開歌曲之伴唱機予田文杰,再由田文杰將點唱機分別轉租予於台中縣○○鄉○○路○段○○○號開設「竹園卡拉OK」之 張玉瑕 ;於台中市○○區○○路○段27號開設「心蘭飲食店」之 黃素蘭 (上二人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293、1570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台中市○區○○路○段839號開設「春風茶藝卡拉OK」之 楊慶輝 ;於台中市○區○○○路○段136號2樓開設「狀元堂卡拉OK」之 蔡添進 及於台中市○區○○○路○○○號1樓開設「癡情花卡拉OK」之 鄔濤 (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18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分別於98年5月21日15時55分許、同日16時55分許、同年6月16日21時25分許、同年6月15日22時許、同年7月25日19時30分為警會同瑞影公司人員分別前往上開5址查獲。
二、案經瑞影公司告訴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煌輝固對於98年1月初以提供機器或提供記憶卡之方式授權田文杰所經營之中聯公司負責於伴唱機台內重製歌曲,以及經查獲之伴唱機台內有上開重製歌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係自98年1月才開始經營電腦伴唱機之出租,上開歌曲均有向瑞影公司的經銷商 吳慶治 、 劉鴻達 、 蘇文彬 、 郭良泉 、 陳永祥 、 李淑薇 、 陳銘忠 、 郭威伯 付費取得使用權,且其出租予中聯公司之伴唱機均係二手機台,上開歌曲應係原來即被灌錄於伴唱機內,並非其所重製等語云云。經查瑞影公司為上開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此有瑞影公司提出各該權利讓與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等件(見中縣太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2至36頁、中縣太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6至39頁、中縣霧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0至43頁、中縣霧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8至40頁、中縣霧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證。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供稱伊於98年1月起與田文杰經營之中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核與證人田文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何時開始從事出租伴唱機業務?)98年1月,我們公司是1月,我們的營登是2月2號開始。」;「(問:這幾家(即本件起訴店家)都是你去換卡?﹚對」(見原審卷二第7頁),另證人田文杰於原審提示中聯公司與振揚公司所簽租賃契約書時證稱:「(問:這是何時簽的?)98年2月初,正確幾號我忘記了。」;「(問:為何上面沒有記載日期?)因為日期跟台數,我要講一下,日期上次簽的時候,因為他們有那個,之前就已經寫好,因為我們營登還沒有下來,之後營登會補,可是因為時間過了,所以時間沒填,那台數的部份會增加會減少……,所以我們台數也沒填。」(見原審卷二第8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中縣太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0頁、中縣太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188頁),是雖證人田文杰證稱中聯公司係於98年2月初與振揚公司簽約,惟查中聯公司係於98年2月2日辦妥營業登記,而依上開證詞可知,早在營登之前即已簽約,故中聯公司應係於98年1月初與振揚公司簽約,此與振揚公司於98年1月5日之設立登記日期(見原審卷二第186頁)亦較相符。又證人田文杰於原審復證稱:「我們只收硬體的錢,軟體的錢都是由總公司﹙即振揚公司﹚收。」;「(問:多久涂煌輝會把新的歌曲拿來給你?)每個月都會寄來。」;「﹙問:每個月都會去換卡?﹚對。」(見原審卷二第9頁),足認雖被告與田文杰係簽訂租賃契約,惟其實質內容係授權田文杰經營之中聯公司灌歌(加歌)之軟體服務,即被告係將灌歌(加歌)軟體服務部份一次授權給田文杰,再由田文杰以每月換卡之方式提供被訴店家每月增加歌曲。而證人楊慶輝、蔡添進、鄔濤於警詢中均證稱上開歌曲係由田文杰或中聯公司所灌製(見中縣霧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5頁、中縣霧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6頁、中縣霧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6頁),並有證人田文杰上開證詞可證,足認本件查獲店家之歌曲均係由被告所重製,再依約定提供(授權)予田文杰出租予他人。
二、雖被告辯稱其所提供之歌曲均係經合法授權,惟查證人劉鴻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7年間是瑞影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的經銷商,當時向瑞影公司買30套B+C的版權,B代表穩讚系列,C是優世大系列,伊有開立支票給優世大公司嘉義總經銷商郭威伯,此版權只能在嘉義地區使用,郭威伯於簽收支票時,有註明這30套權利只限於朴子、東石、水上、太保等地區使用,不得越區,當時是指C+D,之後轉為B+C時,就限於嘉義縣市使用,伊亦有口頭告知被告,被告亦稱他知道,片子的權利到98年6月底,起初係由郭威伯給伊片子,後來向B+C的版權之總管理處玖揚企業拿片子,如果店家要承租,伊須往上報給振揚企業,伊於98年2月20日與被告簽約,但伊未拿片子給被告,不知誰拿給被告,伊將B+C的版權轉讓予被告時,有告知郭威伯及玖揚公司,他們也有同意,伊所開立98年4月30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30日及同年10月30日予郭威伯之支票,係被告拿錢給伊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30頁),並有授權轉讓同意書、支票影本及附註事項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2、242至245、247至252頁),且被告於原審亦陳明證人劉鴻達有告訴使用範圍限於嘉義縣市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30頁),並有授權轉讓同意書1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足見被告係於98年2月2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自證人劉鴻達處,受轉讓弘音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約30套,及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C)30套所有供點將家及 金嗓 使用之MIDI檔案,且使用區域限於嘉義縣市;另證人郭良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係向郭威伯承包40套B+C,契約的效力至98年6月30日終止,後來有轉讓給振揚公司,振揚公司於98年2月25日開始支付費用,而伊再向振揚公司買版權,他們是配合美華、華特的版權,被告幫伊給付最後2張票款計11,200元,就取得9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自郭威伯簽約承租的40套B+C的版權,因為當時這些版權已經沒有用,所以有誰要伊就賣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109至110頁),又其雖在原審99年7月7日審理時曾具結證述:伊係向郭威伯承包40套B+C的版權沒有限定地區,伊可以轉,例如在這個地區做滿40套,其中有2套移到別的地區,伊可以要求移到這邊,但要呈報,伊係屬於包套沒有區域分別之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16至17頁),惟其嗣於原審則具結證稱:伊承租的位置在嘉義,所以不可能在嘉義以外的縣市出租版權,如果伊要轉點到嘉義以外的縣市,會向郭威伯講要移點,報點資料要送到郭威伯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及證人郭威伯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係賣郭良泉C優世大的部分,有區域限制,當初合約有寫是嘉義區的1個鄉鎮可以報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54頁),並有97年12月31日簽立之授權轉讓同意書1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足見被告係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自證人郭良泉處,受轉讓弘音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約40套,及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C)40套所有供點將家及金嗓使用之MIDI檔案,且使用區域限於嘉義;又證人陳永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向優世大公司包3個區域即臺南縣佳里、七股及下營,此即伊代理區域之限制,伊係自97年7月至99年6月30日,自98年1月30日起由振揚公司代伊支付授權費用,伊未向振揚公司說明在那些地區可以使用,但伊有拿與郭威伯簽立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予被告看,被告應該知道伊所轉讓的版權係限於臺南縣佳里、七股及下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並有授權轉讓同意書、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各2份、支票影本17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1至69頁),且被告當庭亦陳明授權轉讓同意書上確有記載區域分銷商確認書之字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足見被告係於98年1月1日及同年月15日起自證人陳永祥處,受轉讓優世大公司所有至99年6月30日供點將家及金嗓使用之MIDI檔案,且使用區域限於臺南縣佳里、七股(45套)及下營(15套);復證人 李淑微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區域承包,承包數目有
120套,係自97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分區經銷的地點在永康及新化,以外的區域不能使用,後來有轉讓給振揚公司,係自98年1月30日開始支付,伊亦有將分區經銷之事告知被告,並記載在授權轉讓同意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此有授權轉讓同意書1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1頁),且被告當庭亦不否認對於授權轉讓同意書上記載授權範圍僅於永康市、新化鎮(見原審卷二第26頁),足見被告係於98年1月30日自證人李淑微處,受轉讓至99年6月30日之優世大公司所有供點將家及金嗓使用之MIDI檔案80套,且使用區域限於永康市、新化鎮之事,亦堪認定。又證人蘇文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從事卡拉OK伴唱機出租的工作,97年間係向弘音、瑞影公司承租,於彰化縣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這些地區可以合法使用版權,97年10月左右弘音公司向伊收取98年續約支票,嗣於11、12月間又公告要漲價,而振揚公司有來招商,價格比較便宜,所以97年12月間就向被告租,伊並沒有將與瑞影及弘音公司之合約轉讓給被告,但被告說會幫忙處理與瑞影、弘音的授權金,並於97年12月到法院提存開給瑞影、弘音的票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並有上開約定書1份及提存書2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6頁),故證人蘇文彬業已明確證述其並未將其與與弘音公司簽立弘音精選MIDI穩讚承租約定書之承租使用權轉讓於被告,被告僅係代為處理未付之授權金。而依據證人陳永祥所提出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注意事項第2點亦明載「越區經營者,須經當區分銷商確認」之承租MIDI檔案的約定事項(見原審卷二第63、64頁),及卷附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貳、十一記載「承租人如將弘音精選MIDI轉租給下手,應告知下手需簽署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之文字(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80042505號警卷第64頁),故本案被告雖向證人劉鴻達、郭良泉、陳永祥、李淑微等人受讓關於上開歌曲於嘉義縣市、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永康、新化等區域的版權使用承租權,惟均未經瑞影公司承認,或未向當區分銷商確認越區經營之事項,即出租予經營中部縣市伴唱歌業務之田文杰,並出租予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竹園卡拉OK」、臺中市○○區○○路○段27號「心蘭飲食店」、臺中市○○區○○路○段839號「春風茶藝KTV」、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狀元堂卡拉OK」及台中市○區○○○路○○○號1樓「癡情花卡拉OK」等店家,顯未取得合法授權。
三、雖證人吳慶治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至98年底前係弘音、瑞影公司歌曲版權代理商及經銷商,當時的區域是彰化以北至臺北縣市的區域,98年初伊下面很多放台主移到被告之振揚公司,伊向弘音、瑞影公司退租,但迄今弘音公司仍未還票給伊,嗣於98年6月間因付不出票款,故於98年6月1日將剩下的55套版權轉讓給被告,於98年8、9月間補簽讓渡書,伊有將98年6、7月瑞影、弘音公司寄給伊的歌曲磁片寄給被告,弘音、瑞影公司應該是在開庭後才知道伊將合約權利轉讓給被告,伊應該沒有直接跟弘音、瑞影公司提(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8頁)及其在偵訊時具結證述:伊經銷瑞影公司在臺中縣大甲、大安、苗栗苑裡、通霄、後龍、竹南地區的業務,98年總共與瑞影承租116套,被告向伊承租A+B版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93號第87至89頁),且有98年度經銷商吳慶治(1月份)對帳明細2張、瑞影公司收款明細表3張、支票存根12張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張附卷可稽(見上開第14293號偵卷第24至31頁),足認證人吳慶治係於98年6月1日後,始將其與瑞影、弘音公司簽立至98年12月31日之彰化以北至臺北縣版權(臺中縣大甲、大安、苗栗苑裡、通霄、後龍、竹南地區的業務)承租契約轉讓予被告之振揚公司,故縱認被告因相信與證人吳慶治之轉讓而得重製,惟本件查獲時間係涵蓋98年1月初迄98年5月31日止,故證人吳慶治之證詞仍不能證明本件被告自98年1月迄98年5月31日間於台中縣市有合法授權。又雖證人田文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振揚公司簽約時,有看到美華、華特的認證書,伊係每個月去店家換卡,當初約定中部縣市由中聯公司管理,被告每月寄給伊歌卡,並未提過授權區域限制,亦不知有何區域限制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至10頁),而被告亦辯稱:分區限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項及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無效,並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法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099078號處分書,抗辯被告係經合法授權云云。惟查無論瑞影公司是否構成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行為,被告涂煌輝明知授權金之多寡與其授權區域有關,亦明知其被授權之範圍未包括台中縣市,則其於該區域內提供已擅自重製之伴唱機予不知情之田文杰所營之中聯公司或授權田文杰以每月換卡方式,擅自重製上開歌曲於該區域內店家之伴唱機,仍應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至被告辯稱其所出租之機器均為二手機台,上開歌曲原即重製於該伴唱機內,非由其所重製云云,惟查伴唱機內之歌曲授權均有時間之限制,縱有部分歌曲係於被告98年1月初經營此業務前即重製於伴唱機內,然被告既於98年1月初與田文杰簽約,允諾提供合法授權之伴唱歌曲,即包括自98年1月初起該伴唱機內之所有歌曲的授權,被告既無法提供上開經查獲歌曲合法授權之權源,卻仍授權予不知情之田文杰,自應仍屬非法重製之違反著作權法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煌輝利用不知情之田文杰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涂煌輝係基於單一之出租意圖,將台中縣市之伴唱機軟體提供業務授權予不知該區域係未經授權之中聯公司田文杰,再由田文杰去轉租,故其陸續提供非法重製歌曲予田文杰,均係為履行其依契約之單一犯意之非法授權行為,就其契約之約定,本即必有多次重製行為,始得成立,且其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故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一重製行為侵害多數音樂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839號移送併辦部分,係田文杰於同一時期所為於台中市東區之授權行為,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涂煌輝對於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毫不尊重,並考量被告自98年1月初經營迄同年中被查獲,其時間不算長,且其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數量、受歡迎程度,其因此獲利程度、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點唱機2台、點唱機遙控器2台、點歌簿2本、記憶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士軒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