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五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五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五銘前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9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79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4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甫於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判決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據,爰審酌被告顯然一再罔顧公眾行車安全,且本件再犯公共危險罪,係在前揭本院甫判決未滿一週遽爾再犯(惟因行為時,其前揭有期徒刑3月判決尚未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其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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