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卿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卿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朱卿慈基於幫助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之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更正為「朱卿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小姐』(下稱「周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所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所載「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交付予『周小姐』使用,嗣『周小姐』」。
㈢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全數
領走」,更正為「其後『周小姐』告知朱卿慈先前寄交之存摺、金融卡不慎遺失,命朱卿慈提領上開款項並匯入指定之帳戶,朱卿慈乃依『周小姐』指示於104年2月6日申請掛失並補發存摺後,將該款項匯入『周小姐』指定之帳戶」。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卿慈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所立儲金帳戶之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所參與之犯行,除提供匯入贓款之帳戶外,尚提領「周小姐」詐得之款項,其與「周小姐」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提供帳戶供人行騙詐財,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復依「周小姐」指示提領款項,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害人遭詐之金額非微,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證),育有3名幼子,暨其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58號被告朱卿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卿慈基於幫助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間,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府前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5日以電話詐騙 張嘉玹 ,使張嘉玹陷於錯誤而利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至朱卿慈上述金融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全數領走。
二、案經被害人張嘉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卿慈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因貸款而交付予對方,無詐欺云云。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當知悉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重要性,豈有任意交由陌生人之理,被告應係配合詐騙集團所為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所辯無詐欺云云,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張嘉玹之指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罪嫌。請審酌被告領有中度智障手冊,思慮欠周,請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蘭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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