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 吳蕙 抗告人 王瀚濃 抗告人 王建淋 相對人 呂龍雄 相對人 李龍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法官民國105年3月21日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吳蕙、王瀚濃、王建淋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內容」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2月10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係於104年12月23日送達抗告人吳蕙、王建淋,104年12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抗告人王瀚濃,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吳蕙等3人不服該裁定處分,而於104年12月28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應先敘明。
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上開規定,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臺中市○○區○○里○鄰○○路○○○號),抗告人吳蕙之應有部分為1/2,另一共有人王○○之應有部分1/2,依吳蕙、王○○就系爭房屋利害關係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吳蕙、王○○分別負擔1/2。至於異議人王瀚濃、王建淋等2人均為抗告人吳蕙之子,對系爭房屋未取得所有權,故王瀚濃、王建淋等2人應與抗告人吳蕙共同負擔1/2之訴訟費用。詎原法院裁定逕將第一審裁判費、測量規費(含謄本)、鑑定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8,304元全部命由吳蕙、王瀚濃、王建淋等3人共同負擔,顯不合理,實應由吳蕙、王瀚濃、王建淋等3人共同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測量規費(含謄本)、鑑定費合計49,152元,另由 王春水 負擔49,152元,方屬公允。再查,第一審登報費(公示送達)10,600元,係因王○○遷出日本國,因其住居所不明而為之公示送達,此部分登報費用10,600元,應全部由王○○負擔才合理,但原裁定逕將此登報費10,600元命由抗告人吳蕙、王瀚濃、王建淋等3人共同負擔1/2即5,300元,另1/2即5,300元由王○○負擔,顯然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司聲字第1878號裁定,命抗告人3人共應賠償相對人二人共103604元,並非合法,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未予查明,仍以105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3人之異議,即有未合,爰對原法院法官之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共同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該案訴訟於上訴程序中,相對人再追加王○○、王○○、周○○為被告,嗣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追加被告王○○負擔。」嗣抗告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原法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下稱本案)全卷查閱明確。綜上第一、二審判決意旨,可知本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共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1/2、由追加被告王○○負擔1/2。又審諸上開民事全卷內容,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合計98,304元(含裁判費55,054元、測量規費8,250元、鑑定費35,000元)為相對人預繳,第二審登報費(公示送達)10,600元部分為相對人預繳,俟至本案終局判決確定後,相對人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相對人亦提出本案訴訟費用繳納收據、訴訟費用計算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裁定卷可參,原裁定依據上述事件卷證資料,確定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3,604元,且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即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得依確定裁判主文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計算訴訟費用之數額,要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為何?等事項另為「與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不同之酌定,已說明如前,而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異議,其意旨並非係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係就本案之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等事項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稱:系爭房屋,抗告人吳蕙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案外人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抗告人王瀚濃、王建淋二人均非所有權人,不應分擔訴訟費用,上述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王瀚濃、王建淋二人均亦應負擔訴訟費用,即有未合,又第二審之登報費用10600元,係因王○○遷出日本國,因住居所不明需公示送達而生登報費用,此費用之支出應由王○○一人負擔,惟原確定判決卻判命抗告人三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王○○負擔,此種分擔方式亦有未合,應由王○○負擔全部,方屬合理云云。依此抗告意旨,亦顯係於上述案件判決確定後,就上開事件之本案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等事項,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再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3人以此資為抗告事由,顯有未合,不能資為有利抗告人3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3人及王○○各應給付相對人如104年度司聲字第1878號裁定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並無不當,抗告人3人對之聲明異議,核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3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3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