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 文建棋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上訴人 詹勳傑
詹勳峰 詹文斌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科 被上訴人 詹林金鬆
詹文穎 陳重光 詹秀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不合法,應包括上訴不合程式,已逾上訴期間及法律上不應准許在內,如當事人對第一審受勝訴判決,竟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應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為:「被告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屋簷(1、
2、3樓)、編號E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花圃、編號F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詹林金鬆、詹文斌、詹文穎、詹文科、陳重光、詹秀藝應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09平方公尺鐵棚、編號C部分,面積9.25平方公尺花圃、編號D部分,面積82.86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H圍牆、編號I柱子、編號J鐵門(即I1-I2連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就此部分,上訴人文建棋既已獲勝訴之判決,其再就上開E、F部分對上訴人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提起上訴,嗣又對詹林金鬆、詹文斌、詹文穎、詹文科、陳重光、詹秀藝就上開B、C、D、H、I、J部分擴張上訴聲明,因已無上訴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文建棋請求詹林金鬆等9人拆除A部分竹林,並請求詹文斌等3人以外之其餘同造上訴人及 詹皓翔 拆除G、E、F部分及詹林金鬆等6人以外之其餘同造上訴人及詹皓翔拆除B、
C、D、H、I、J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另結,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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