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19號上訴人 劉金福 (民國00年生)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被上訴人劉金福(民國00年生)
劉清江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九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依本判決附圖所示分割︰甲、丁部分由劉金福(民國000年生)取得;乙、戊部分由劉金福(民國五十年生)、劉清江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丙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 劉進發 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9日裁定准繼承人 劉美麗 、劉金福(51年生)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77頁);被上訴人 劉阿扁 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 劉寶桂 、蔡 劉貴美 、 劉美惠 、劉金福(00年生)、劉清江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81以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劉進發所有下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因分割繼承,由劉金福(00年生)取得;劉阿扁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分割繼承由劉金福(00年生)、劉清江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0頁、第11頁),劉金福(00年生)、劉金福(00年生)、聲請承當訴訟,亦無不合,附此敘明。再劉進發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103年10月4日死亡(本院卷第16頁戶籍謄本),劉金福(00年生)於第一審為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161頁委任狀),有代理劉進發上訴之權,其代理權不因劉進發死亡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73條),惟於上訴期間內之103年10月23日誤以本人劉進發之名義上訴(本院卷㈠第2頁),而漏未表明代理上訴之旨,此業經劉金福(00年生)補正(本院卷㈠第109頁),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未經合法上訴,業已確定,並非可採。
貳、上訴人主張:緣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197.7平方公尺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劉進發、劉阿扁兄弟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劉進發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經劉進發、劉阿扁協議分割未果,爰訴請裁判分割。
參、被上訴人主張:同意分割,並請依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
肆、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依本判決附圖分割。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原為劉進發、劉阿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屬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甲種建築用地,劉進發、劉阿扁相繼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劉金福(00年生)、劉金福(民國00年生)、劉清江相繼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兩造間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契約,經協議分割未果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㈡第11頁、第20頁)、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27頁)可證,自屬真實可信。
二、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持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
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甲種建築用地,雖鄰近野戰
砲兵陣地,惟非於禁、限建之範圍(本院卷㈠第181頁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函)。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之西北側有訴外人 黃萬居 使用之磚造建物,東側有劉阿扁之磚造平房與鐵皮造建物,南側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則為具有地役關係供公眾通行之現有道路○○○鎮○○路○段○○○巷),以及訴外人皇廣鍛造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之鐵皮屋及空地,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0頁以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9頁)、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42頁,即原判決附圖一),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函(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既屬甲種建築用地,利用上自以供作建築之用為
主要考量。而附圖所示之丙部分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道路,難以再作他用,宜由兩造維持共有,繼續供通行,故系爭土地因丙部分現有道路之存在,系爭土地至少應分為三(附圖甲乙、丙、丁戊)部分,其中丁戊部分呈三角形,臨現有道路(丙)部分寬度雖寬,但深度甚淺,除再與鄰地合併外,較難使用,而面積較大,可供整體利用者為甲乙部分。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就原判所採之方案稍加修正,將原屬甲部分留作私設通道之「L」部分由5米寬擴充為6米,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則仍然維持相同,其目的係在符合建築法規之私設通道寬度之規定,以預留在甲部分土地興建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建物之空間。而經函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查詢結果,認:「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1條,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依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螢光筆(指本判決附圖甲部分「L」範圍)所繪製部分未達35公尺,可計入建築面積計算建蔽率及總樓地板面積納入容積率檢討,依所附資料且無退縮路地情形之最大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分別約291平方公尺及約1167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道寬度為6公尺」、「故本案為確保其通路與規定相符,建議以規劃6公尺為宜」等語,亦有該公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1頁),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修正方案,非無正當之考量,並對於社會整體之效用有益;又上訴人甲部分L形通道擴充為6米寬後,其他部分之面積即相應減少,對於被上訴人分得之整體面積不生影響,且經調整之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大致相仿,乙部分土地坵塊仍然完整,再者,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592地號土地同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亦為劉阿扁所有(原審卷第60頁土地登記謄本),可供與被上訴人分得之附圖乙部分土地合併使用。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經濟效益、日後使用性、價值性等因素,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核屬公平允當,應屬可採。
三、綜合前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其分割方法,以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方式為妥適。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未及審酌私設通道寬度之因素,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