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春梅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56號、第84號、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春梅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完成參場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春梅與 文子燕 為朋友。緣 何惠娟 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南投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登記之候選人,胡春梅為何惠娟之支持者,文子燕設籍在南投縣埔里鎮,為該次縣議員選舉中有投票權人。胡春梅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19時7分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文子燕(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請文子燕前來其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住處,並當場詢問文子燕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經文子燕表示尚有其丈夫 廖祥慶 有投票權後,胡春梅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1,000元與文子燕,約定於該次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何惠娟,而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文子燕收受該賄款1,000元後,返家告知配偶廖祥慶此事,經廖祥慶勸說文子燕後,文子燕於107年11月17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首,並主動交出上開受賄款項1,000元。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作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胡春梅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文子燕、廖祥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107年度選他字第211號卷【下稱選他211號卷】第12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08號卷【下稱選偵108號卷】第7至11頁)、扣押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影本1張(見選偵108號卷第12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選偵108號卷第22頁)、被告與證人文子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見選偵108號卷第1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交付賄款1,000元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南投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賄賂,係屬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之交付行為所吸收。
(二)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而犯罪構成要件,又包含客觀及主觀之構成要件要素,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而言,被告自白自以坦承客觀上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為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主觀上亦應坦承知悉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與約定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之行使具有對價關係,方為上開條文所述之「自白」。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問文子燕有沒有特定支持哪個候選人,他說沒有,我就請他支持縣議員候選人何惠娟、埔里鎮長候選人 吳國昌 、里長候選人 黃鈴蘭 ,並給他1,000元,但我沒有對文子燕說什麼,我心裡是想說文子燕拿水果給我,還有之前文子燕幫我買
2棵種苗,沒跟我收錢,所以我才拿這1,000元給文子燕等語(參見選他211號卷第42頁),自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僅坦承交付1,000元給證人文子燕,但稱係向證人文子燕購買水果及植物之價金,否認其所交付之1,000元賄款係其要求證人文子燕投票予候選人何惠娟之對價,被告顯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所犯之交付賄賂罪,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已坦承交付賄賂以及約定證人文子燕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客觀犯罪事實,然自白係坦承犯罪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上有何行賄證人文子燕之意思,已非自白,並非辯護人所稱僅屬法律上評價之抗辯,是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審判時,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犯行坦認不諱。衡諸競選,為追求勝出之目標,常有以賄選達其目的,但通常為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而同夥共同正犯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大量全面買票,影響選舉活動之公平公正及純淨,但亦有因其個人為該候選人之支持者或死忠者,乃自發性利用其在地及鄉親之地緣關係,施以小惠,拉攏關係而局部零星買票,與前述大張旗鼓,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大規模買票,對選舉結果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是以,於此情形,倘能依其情狀,如認科以較最低刑度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並可符合罪刑相當之平等原則,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無視國家之禁令,其行為固確不是,應接受刑事處罰,然本院審酌被告為何惠娟之支持者,單純為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囿於臺灣過往之選舉文化而為本件犯行。再觀其所為之投票行賄犯行,所行賄之對象僅有證人文子燕,兩人同為大陸地區之來臺配偶,其行賄款總數僅1,000元,行賄金額有限,其惡性情節較諸集團性、組織性之賄選多所差異,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犯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已坦認犯行,是其賄選買票,情理上尚有可憫恕之情,且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狀,所造成社會選風之破壞亦尚非重大,再觀之其所觸犯之投票行賄罪,其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以其觸犯本罪之特殊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如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之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刑3年尚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應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四)爰審酌透過選舉制度,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乃現代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且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被告漠視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圖以金錢影響選舉結果而交付賄賂,實應譴責;被告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時已坦認犯行,兼衡本案所查獲之賄賂1,000元,並經證人文子燕於偵查中主動提出扣案,行賄對象非眾,對選情影響程度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非候選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且犯後於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3場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其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併此敘明。
(六)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諭知其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沒收: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二)本案被告交付與證人文子燕之賄款1,000元,業據證人文
子燕於偵查中主動交出並扣案,證人文子燕所涉之投票受賄罪嫌已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為憑(見選偵108號卷第24至25頁),檢察官亦未就該1,000元賄款另單獨聲請法院沒收,是依上述意旨,扣案之1,000元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1萬8,5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固為被告聯繫證人文子燕至家中作客之通訊工具,然觀之該LINE通訊內容,雙方並未直接提及被告本案行賄犯行,且該手機本身係供日常生活聯繫所用,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予以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之處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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