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黃毅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含袋重共十四點六公克,鑑定後其中六包合計淨重五點三一公克、空包裝重四點三一公克,其中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點五九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七七公克、空包裝重○點五九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袋重共十四點六公克,鑑定後其中六包合計淨重五點三一公克、空包裝重四點三一公克,其中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點五九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七七公克、空包裝重○點五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2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另自91年3月起至92年8月間止,又連續施用毒品,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責部分,則於9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另犯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之2年8月之有期徒刑,甫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上午,在位於臺中縣○○鄉○○路之工地內,以捲入香煙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路旁小自客車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至其所任職位於臺中縣○○鄉○○路之中龍鋼鐵停車場執行搜索時,查獲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袋重共14.6公克,鑑定後其中6包合計淨重5.31公克、空包裝重4.31公克,其中2包合計淨重3.28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
1.77公克、空包裝重0.5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黃毅皓
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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