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108號聲請人乙○○即 王敏色
丙○○即王敏色之丁○○即王敏色之 王涼 即王敏色之承甲○○即王敏色之上列聲請人檢舉獎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請再審,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而前開規定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物品,苟當事人所稱之「證物」,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自非此之證物。又法院對於法規有知悉及適用之義務,是法規自非屬待證事實,原無由當事人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可言,故記載法規之文書,自非屬前開規定所指之證物,當事人即不得主張因發見未經斟酌之文書而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96年7月18日在臺中市文化中心閱報,發見95年12月6日自由時報報導,謂法務部從寬認定領取檢舉賄選之要件,即不同民眾檢舉同一候選人賄選,但檢舉不同之犯罪事實時,都視為獨立案件,只要偵辦屬實,不同民眾都可獲發獎金等語。上開報導乃針對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4點就從寬認定核發之行政作為等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觀之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其無非係主張由自由時報之前開報導,可證明法務部就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4點規定,有較寬之認定標準。惟前開自由時報之報導,乃法務部所訂定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4點規定,其性質為法規,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聲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前開自由時報報導為由提出再審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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