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11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意旨略以:現行土地稅法第30之1條規定,各級政府受贈土地之移轉現值,以贈與契約訂定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則被上訴人不予適用,係屬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另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匯款單、土地所有權狀及受贈機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以證明上訴人之配偶 蕭林秀英 取得本件捐贈土地之成本為土地公告現值總額新臺幣(下同)l,374,959元,如原審法院認為上開資料不足證明蕭林秀英取得本件土地時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為前開金額,原審可依職權訊問系爭土地原出賣人 李玉梅 以證明之,乃原審未為訊問,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法。又上訴人既已盡舉證之責,原審在無任何佐證及被上訴人並未明確舉證下,空言認定蕭林秀英取得系爭土地時之給付價金方式、時間等及過戶方式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顯有違反舉證分配原則等語。經查上訴人無非係持業經原審摒棄不採之主觀法律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上訴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被上訴人乃依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等情,指摘為違誤,本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