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11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11等級,給付標準160日。復依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所載,可知一般人髖關節生理活動範圍為155度至165度,而上訴人右髖關節生理活動範圍皆僅80度,應符合上開標準表第11等級。又上訴人領有肢障殘障手冊,鑑定日期為94年4月1日,且無重新鑑定日期,可知上訴人之傷病症狀已固定,髖關節之活動角度已無好轉之可能,且在2年請求權期間內,依法可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二)上訴人自93年罹患此症,歷經1年多治療,不僅疼痛難當,且肢體關節活動受限,醫師表示此症僅能控制不惡化,無法復原。經上訴人詢問醫師,得悉一般骨頭障害,從X光片僅可看出骨頭個別受損情況,無法由X光片看出關節之活動角度;且被上訴人未經指定醫院複檢或派人訪查,單純以X光片及照片即斷言不符殘廢標準;又被上訴人從未調閱病歷即依特約醫師見解核定不予給付,不僅違背上開審查原則,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明力不當等語。經查上訴人無非係持業經原審摒棄不採之主觀法律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本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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