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117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
如二路157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原審係以:(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存續期間(93年第3季至94年第3季)之醫療費用,經結算後應追扣新臺幣(下同)170,243元,經被上訴人所屬高屏分局於95年9月5日寄發催繳函,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時,上訴人即係以 廖甫哲 耳鼻喉科診所名義為之,另載明負責醫師為廖甫哲,亦即兩者係同一權利主體,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載明甲000000000000,亦係表明兩者係同一權利主體,於法仍無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243元,及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95年之全民健康保險收入所得係負36,659元,此為被上訴人計算所得,是上訴人乃虧本經營,並無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卻仍請求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70,243元,實有違誤,原審所為認定有違憲法第15條所定之生存權保障等語。經核上訴人所主張其虧本經營診所,原乃其工作自由,與生存權之保障毫無關連,尚難據此認本件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從而,本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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