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11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其夫 劉佳松 與甲○○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96年4月2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中市○○○街○○巷○號之自宅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上網至其製作之「這是小 俐靚 的部落格」網頁內,張貼「寶寶,為了你,媽媽要更堅強」一文,以「澄色數位彩色印刷的甲○○…是個老狐狸,很會耍嘴皮子…老烏賊…賊上賊…」等文字,供不特定之網友閱覽(該部落格未設定密碼,不特定人均得公開點閱),以達侮辱甲○○之目的。嗣因甲○○接獲客戶反應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96年4月2日下午2時28分,在其位於臺中市○○○街○○巷○號住處內,上網至其製作之「這是 小俐靚 的部落格」網頁內,張貼前開文字,供不特定之網友閱覽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其因之前生意糾紛,告訴人甲○○不給付貨款,覺得一直受告訴人欺騙,很生氣,才上部落格去貼文章,是要讓其幼女日後了解這情形,一開始只是要抒發心情而已,寫到後面才越想越氣,希望大家知道不要再受害,當時真的找不到其他的名詞可以形容告訴人的行為,其已經選擇比較中性的字眼了,並無辱罵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劉佳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前開文章係被告上網張貼等情相符,並有網頁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在上開部落格內張貼「寶寶,為了你,媽媽要更堅強」一文之內容如下:「4月份又開始了,想到還有10幾萬的帳款在外面收不回來,心情就十分的煩燥。今天早上越想越氣,打給一個欠比較少的人,澄色數位彩色印刷的甲○○,要他出面解決事情。這個人我第一次跟他說這麼多話,之前他都是和我那文弱書生型的老公接洽的,難怪他可以對我們為所欲為,想賴就賴。這個人是個老狐狸,很會耍嘴皮子,一直跟我嗆"我有不談嗎?如果我逃避會接你的電話嗎?!我心想,真是個健~健美人,你有自己說的那麼正派,我今天會需要打這通電話嗎?!這個老烏賊堅持要第三人協調,或申請法律途徑,卻將我們寄出的存證信函以"查無此人"退回,對調解委員會的通知不加理會,果然是隻"賊上賊"。事情還沒有解決,但我決不會罷休的。為了我可愛的BABY,媽媽要更堅強,將別人欠我們的錢全部要回來」。觀諸上開全文章意旨,被告使用之「老狐狸」、「老烏賊」、「賊上賊」等文字,已具有主觀貶抑之價值判斷意涵,顯非屬中性文字,且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無訛。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大學畢業,且知悉部落格上的文章任何人都看得到等語,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其對於前開「老狐狸」、「老烏賊」、「賊上賊」等係屬侮辱之文字乙節,當知之明甚,竟猶將含有該等含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及尊嚴文字之文章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網路部落格中,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適用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其夫劉佳松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致生不滿,即公然以前開方式上網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受貶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出於一時氣憤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減為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矢口否認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顯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請求,以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公司及個人之營業損失及傷害,且期間又不斷打電話至公司騷擾,致公司人員離職,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令人無法忍受,又未賠償損失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前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11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