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83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略以:被上訴人認為復查係無期限,並依據檢舉人所提供之收據影本,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81年3月間作成76年度之補稅行為,然復查決定係在87年始完成,倘復查決定無誤,賺取利息,亦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既於89年10月間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故被上訴人於81年3月間的核課稅單係無效,被上訴人誤解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因此,其利息之起算點應從復查決定日開始,而非81年3月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上訴人僅泛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而未具體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所稱利息部分,並非復查決定之內容,亦非原判決繫屬範圍,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