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績寶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一、二十二,併辦案號: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丁○○為現任 南投縣 埔里 鎮鎮長,係南投縣縣長候選人林 宗男 埔里地區之支持者,而 林宗男 已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經民主進步黨第九屆中央執行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確認為南投縣縣長提名候選人,林宗男並於九十年十日為縣長候選人之登記,丁○○得知上情後,即欲利用機會替南投縣縣長候選人林宗男競選,恰於九十年十月初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邀請鎮民代表、各里里長及渠等眷屬,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迄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參訪姊妹鎮即金門縣金湖鎮,丁○○即利用此機會,為南投縣縣長候選人林宗男鞏固埔里地區選舉支持度及拉抬競選之聲勢,明知附表所示編號30至56眷屬,共計二十七人,係該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且渠等參加上開金門訪問團之旅遊費用必需自付,丁○○竟基於行賄之意思,指示不知情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行政室課員 陳俊宏 簽辦旅遊事宜,由丁○○個人支付上開眷屬應負擔之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免費招待附表所示編號30至56眷屬前往金門縣旅遊、用餐,丁○○並親自領隊,全團人數共計五十八人(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載為六十六人),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丁○○在晚餐敬酒之際,要求參與參訪之附表所示編號30至56之人等,於南投縣縣長選舉時投票給林宗男,且丁○○為避免遭查獲,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金門縣旅遊中,要求參與旅遊人員,若將來接受司法機關偵訊時,必需偽稱眷屬每人確有支付六千元旅遊費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南投縣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帶領附表編號1至56之人及其母親 張湯卜 ,共計五十八人,前往金門縣旅遊,且確有支付附表所示編號30至57眷屬所應負擔旅遊費用十五萬元之事實,此部分亦有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照片、立榮航空旅客艙單(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一號卷《下稱第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四0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八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及埔里鎮公所簽呈、預估費用表(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卷《下稱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七頁、第二三一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俊宏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鎮長允諾負擔約十五萬元之部分。」(見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二五頁);及偵查中證述:「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我所寫的簽呈之前就向鎮長報告過,這十五萬元由鎮長支助,他也允諾。」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四三號卷《下稱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反面)明確,堪認屬實。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辯稱:(一)被告曾於九二一地震後,自行補貼埔里鎮每位里長五千元車馬費,然為里長們所拒,故為慰勞渠等震災期間之辛勞,始在卸任鎮長前,出資十五萬元補貼渠等眷屬部分之旅遊費用,且本次活動亦屬例行性之拜訪,業經證人蔡 淑芬黃文平 證述屬實,並有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函覆原審明確,自不得逕認十五萬元係屬賄款。(二)而被告縱向附表編號1至56人員表示在接受司法機關調查時要表示眷屬係自費,然此僅在避免司法機關之干擾及無謂之調查,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賄選之情。(三)被告向林宗男埔里服務處人員表示要帶里長等夫婦至金門,並請林宗男在出發或回來時到場打招呼,合於我國之民情風俗,況林宗男均未到場致意,自無行賄之意思。(四)又證人己○○○固於警訊時證述:約於晚上用膳時間,鎮長丁○○對著全部的人說大家一定要支持林宗男等語,然己○○○於原審既未為相同之陳述,且其夫戊○○亦證述:確未聽到有說支持誰等語,證人 蔡淑芬 則證稱:旅遊過程中禮貌上都會與鎮長去敬酒,敬酒時並未聽到鎮長說縣長選舉要支持誰等語,復觀之
同行他人皆未有人與己○○○聽聞相同之事實,足徵證人己○○○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應是在調查人員不當恫嚇下所述,自不可取。(五)證人庚○○、戊○○、乙○○、丙○○,均已在本院證述被告在金門旅遊期間未曾要求參加之人支持林宗男等語明確。(六)本次訪問團成員仍有支持其他縣長候選人,被告豈會在壁壘分明場合下,要求參訪人員支持林宗男云云。
經查:
(一)台灣省南投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中,案外人林宗男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經民主進步黨第九屆中央執行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確認為該黨南投縣縣長提名候選人,並於九十年十月十日登記為該屆縣長候選人,而被告係林宗男之支持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組九字第A0000000號函及台灣省南投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七頁;第二一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復經證人 洪銘宏 即林宗男埔里服務處秘書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丁○○有公開站台表態支持林宗男。」(見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三三頁),及證人乙○○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丁○○支持民進黨候選人林宗男,並幫其助選,大家都知道。他於平常時有拜託埔里鎮民及我支持縣長候選人林宗男‧‧。」等語(見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九四頁)明確。又如附表所示編號30至57之人為在南投縣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二0一頁)。
(二)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眷屬則自費參加每人繳交六千元。惟參加之里長、代表之眷屬費用部份因耍賴並未支付,因此我先行代為支付‧‧。」等語(見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三頁);於偵查中供稱:「‧‧眷屬部分他們自己交六千元。出國前有的還沒交,我拿十五萬元給 陳永銘 墊作費用‧‧。」(見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二九八頁);於原審供稱:「‧‧里幹事他們有領走補貼三千元,而里長他們原本應領的油錢他們沒有領,所以由這部分錢來招待他們,我個人再出十五萬元,去完成這行程。」、「本次訪問團我個人有出十五萬元。我因九二一地震後,我個人出錢補貼油錢里幹事每人有三千元,里長是五千元,代表是給二萬元,請他們盡力協助災後事宜,代表及里幹事都有收,但里長沒有收‧‧有些里長沒有去,但有些里長看我拿錢出來,就有交團費,約有
六、七人,這次去金門,是因里長當時他們沒有拿補貼的油錢,後來 陳啟華李繼中 、蔡淑芬與七、八里長陪同來找我,說是將這些錢做些旅遊‧‧」(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二0九頁、第二一0頁);於本院供稱:「九二一地震發生後,要判斷房子全倒或是半倒都需要里長、里幹事會同營建署的人員去現場履勘,因為沒有經費,是我自己拿錢出來每人補貼三千元、五千元的車馬費,後來這些錢那些里長、里幹事他們都沒有拿,他們事後表示把這些錢拿出來旅遊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綜觀上開供詞,被告對支付十五萬元旅遊費用原因,在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已不一致。且被告所提出之埔里鎮代表會代表具領名冊上,亦未有具領人之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自難遽此認埔里鎮代表會代表確有領取被告所稱金額,並以之印證被告於審判中供述屬實。雖證人蔡淑芬於原審證述:「因為鎮長任期快到了,我們就私下討論說著,就讓鎮長帶著我們去旅遊,不然鎮長卸任以後,就很難說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並有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函覆埔里鎮與金湖鎮締結姊妹鎮之歷年參訪交流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至一五五頁),惟此僅能證明參訪之原因,尚不得以之證明被告支付該十五萬元之原因甚明。復觀之被告於偵查中除本身為上開不實之供述外,尚要求編號1至56之人偽稱每位眷屬皆有繳交六千元旅遊費用,業經證人戊○○、 欉枝明 、欉黎廷、陳啟華、 謝繡色陳進萬張阿銀薛五郎林輝彰陳曉慧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二號卷《下稱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八頁、第九頁、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證人陳曉慧於警訊時雖證述:「因為九二一地震我先生擔任里長很辛苦,所以鎮長丁○○為了慰勞我先生,所以之前就有講要帶我先生及其他里長出遊‧‧。」等語(見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七二頁反面),另證人 潘登昭 於警訊時證述:「是鎮長丁○○要慰勞我們,因我們於九二一地震期間各里長均很辛勞。」等語(見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反面),該二名證人之證詞並未提及里長車馬費五千元即是眷屬費用來源乙節,自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 林彰輝 於警訊時雖證述:「鎮長丁○○是為了慰勞我們在九二一地震的勞,本來是要發放慰問金五千元,但是各里里長反對,所以才舉辦本次金湖鎮公所訪問團‧‧。」等語,然證人林彰輝在該次訊問時就其配偶陳曉慧旅遊費用六千元既為不實之證述(見第三七號偵查卷第六八頁反面),則其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即有可議,且亦與證人乙○○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原本埔里鎮長丁○○在九二一地震後曾經說過要補貼油錢及慰勞里長,但是經過二年都沒有,而且埔里鎮里長自強活動今年也已經辦過,因此丁○○在選舉前辦理旅遊活動多少與支持林宗男選縣長有關。」等語不合,足見證人林彰輝上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附表所示編號1至56之人皆知悉本次參訪眷屬費用需自付,則就應繳交之費用而未繳之源由,當知之甚詳,惟大多數人於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均未提及眷屬部分費用係來自九二一震災里長未領之車馬費,此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於縣長選舉期間自行支付十五萬元,招待附表所示編號30至56具有投票權之人,前往金門旅遊,且唯恐遭查獲,尚要求所有參訪之人為虛偽陳述,其具有行賄之意思至為明確。被告仍辯稱:十五萬元係里長未領之車馬費,串證係為免無謂調查,其無行賄之意思云云,自不足採。
(三)而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我確曾打電話至0四九─0000000給林宗男埔里服務處秘書洪銘宏‧‧至於要求里長代表至林宗男服務處繳交身份證或登計乙節,實際上係我曾私下協請我較熟識之里長、代表前往林宗男服務處簽名致賀。而前往金門旅遊之里長、代表其等報名參加時繳交身份證,均由里長聯誼會小組長負責收取或里長代表自行繳交予里幹事。我完全未參與」(見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偵查中供稱:「(譯文表示之「身分證」指何意?)因當天之林宗男競選服務處成立,我告訴洪銘宏,要去玩之里長若還沒繳身分證,可以交給要去的小組長,交給組長後他們就匯整交給總務。」等語(見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二九八頁反面、第二九九頁),被告上開供述已有不同。另觀之洪銘宏係林宗男埔里服務處秘書,並非埔里鎮民代表會代表、里長、里幹事,此有各該名冊在卷可證(見第二一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原審卷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而服務處成立到場致賀,僅為表達恭賀之意,任何人均可前往,何須繳交身分證,況如被告所稱本身並不收取身分證,該等事務既已由他人處理,其無端向洪銘宏提及身分證繳交事宜,亦與常理相悖,被告上開供述自不可採。且附表所示編號1至56之人均親自參加訪問活動,對有無繳交身分證及身分證繳交何人、方式,衡情當知之甚詳、記憶深刻,然證人蔡淑芬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鎮代表參加人員係統一在代表會登記及繳交相關文件後,再交給鎮公所統一辦理。」;證人 張志先 於警訊時證述:「我們埔里鎮代表會代表要參加金門訪問團,代表會主席蔡淑芬已提示直接交由埔里鎮公所里幹事陳永銘登記。」等語(見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二頁),上開二位證人就身分證繳交方式證詞矛盾。而證人黃文平、 陳建文李振峰林登萬周文棋陳瑞芳 於警訊中均證稱係將身分證交給陳永銘辦理(見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三三頁、第三九頁、第四七頁反面、第五七頁、第八0頁、第一八九頁),惟證人陳永銘於警訊時則證述:「(據參加旅遊之多數團員表示他們均將身分證件交給你,是否如此?他們證件是如何繳交?你本身如何繳交?)不是,他們沒有交給我,他們怎麼交我不知道。我的證件是交給陳俊宏。」等語(見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反面),顯相矛盾。證人 陳昭陽 於警訊時證述:「我身分證都沒有交給他人去辦理保險或機票。」;戊○○於警訊時證述:「沒有交身分證,我只報身分證號碼給鎮公所民政課承辦人‧‧。」(見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一一五頁),則上開證人對身分證繳交何人及有無繳交之證詞相佐,有悖常理。況依通訊監察結果,查得被告除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宗男埔里服務處秘書洪銘宏表示:「我動員完了。我要帶他們到金門玩。明天去林宗男服務處交身分證。沒去的就沒有‧‧。」等語外,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家中使用0000000號電話向該服務處之 蔡秀梅 表示:「里長二十三日我請他們夫妻去。我請他們去金門,我看回來時或要去時,叫宗男去打招呼。我們在台中機場坐,台中機場坐九點多。回來才十一、二點,二十五日回來。」等語,此有通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電話監譯表、委託查詢單在卷可稽(見第二一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五八頁),而林宗男與附表所示編號30至56之人,並無任何親屬、朋友之誼,又非旅遊之贊助單位,其前往送行或接風,在適逢選舉期間,自是 企望渠 等投票支持甚明,是被告若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何須要求參加之人員繳交身分證至林宗男服務處,並以電話知會洪銘宏,且告知蔡秀梅訪問團往返時間,託其安排林宗男前往打招呼,故被告仍辯稱所為係符合民情風俗,並無行賄之意思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證人己○○○於警訊時既證述:「我願意完全坦白供述,並希望能適用證人保護法保障之相關規定。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大概於晚上用膳時間(在旅社餐廳用膳,時間忘記)這時丁○○對著我們全部的人說:你們大家一定要支持林宗男等語,到第二天在金門時(正確時間、地點已忘記),丁○○告知及吩咐我們全體參加旅遊之人說:這一次旅遊,你們大家一定要說六千元是自己自費參加的。」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你們在金門時,張鎮長有在你們吃飯時說請你們支持林宗男?)是的。(你尚有何意見?)請求用證人保護法保護我。」、「我回來時跟我先生說我有聽到是蔡淑芬與丁○○來敬酒時丁○○說鎮長選舉選蔡淑芬,縣長支持林宗男。」(見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反面、第五頁反面),證人己○○○在接受偵訊時係全程錄音、錄影,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並無受到任何威嚇、脅迫,足見其係在慎重及鼓起勇氣之情況下始為上開證述,並擔心因此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危害,故聲請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又觀之證人己○○○係二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出生,於偵訊時已年滿六十六歲,為家庭主婦,生活相當單純,與被告復無任何仇恨,何須甘冒收受賄賂及偽證之嫌,而為虛偽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顯見證人己○○○上開證詞應屬可採。況證人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證述:「‧‧在金門行程期間中曾有聽鎮長丁○○說希望大家儘量都可以支持林宗男‧‧。」等語(見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九四頁),證人欉枝明、欉 黎廷春黃金俊鄧木蘭 、陳啟華、陳進萬、張阿銀於偵查中亦均證述:在金門吃飯時,丁○○、蔡淑芬有逐桌敬酒等語(見第二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反面、第七頁、第九頁),證人陳啟華、謝繡色於偵查中證述:「(為何大家都堅持六千元有交?)那是在金門的第二天看到報紙,丁○○向我們說六千元的部分要說有交。」(見第二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證人 邱春滿 於警訊時證述:「丁○○於我們至金門旅遊第二天(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於金門的遊樂區內向我們說如果回埔里後有人問起該次旅遊是否有繳交費用,我們就必須回答有繳交每人六千元(眷屬)。」等語(見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反面),上開證人所述關於有聽到被告有提及選舉支持林宗男、與何人共同敬酒、要求參訪人謊稱繳交六千元之時間,核與證人己○○○上開證詞相符,亦徵證人己○○○所述非虛,堪以採信。足證被告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餐敬酒之際,對附表所示編號30至56具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投票支持南投縣縣長候選人林宗男,被告有行求賄選之行為甚明。
(五)至於證人己○○○於原審雖證述:「(你於調查站與偵查中訊問筆錄是否實在?)事實上我都沒有聽到什麼。(你說在敬酒的時候,你有聽到什麼?)我沒有印象了有說要支持誰的話,現在我都想不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於本院證述:「(你於偵查中有說九十年十月去金門旅遊時,在餐廳吃飯的時間,鎮長有告訴大家,要你們支持林宗男,妳回來時跟你先生說,是丁○○、蔡淑芬來敬酒的時候說的,丁○○說鎮長選舉選蔡淑芬,縣長支持林宗男,你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當時在調查站的時候他們說其他人都回去了,我膽子小,不知道說些什麼,鎮長確實沒有說要支持誰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惟證人己○○○在警訊完畢後偵訊人員並當場朗讀該筆錄經其確認無訛後,始在筆錄上簽名、按指印,嗣經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於警訊中所言實在等語(見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反面),則證人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始稱想不起來、不知說些什麼,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參以證人己○○○接受偵訊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距本次參訪時間尚未逾一個月,其記憶當最深刻,又未受外界影響,是證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自較可信。另證人乙○○於本院固證述:「(你之前在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稱丁○○是支持林宗男的,幫他助選大家都知道,在金門旅遊中曾有聽過丁○○要大家支持林宗男,你有何意見?)檢察官是問我在旅遊中,有無聽到丁○○要我們支持林宗男,我的答覆是在旅途中沒有聽到丁○○這樣說,但是在旅遊之前有傳說丁○○是支持林宗男的,實際上在旅遊當中真的沒有聽到。」(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惟證人乙○○除在調查站為上開(四)證述外,在偵查初訊時亦不否認被告於參訪期間有要求支持林宗男競選南投縣縣長之事實(見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證人乙○○於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上開:在金門行程中曾有聽到被告說支持林宗男等語之證述,核與證人己○○○在上開(四)證詞相符,堪以採信,自不因嗣後於偵查中改述:沒注意聽到等語,及至本院稱:沒有聽到等語,而受影響。又除證人己○○○、乙○○外,其餘參訪之人於調查站調查、警訊及偵查中雖均分別證述: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支持林宗男等語,證人張志先於原審證述:「(當時去金門一路旅程上,被告有無在何種場合,說縣長支持何人的話?)沒有。」;證人 何惠娟 於原審證述:「(旅遊一路上,被告有無提到選舉支持誰的事情?)沒有。」;證人 何昭陽 、黃文平於原審證述:「(旅遊一路上,被告有無提到選舉的事情?)沒有。」;證人蔡淑芬於原審證述:「(你們敬酒之時,有無聽到被告縣長選舉說要支持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第八四頁、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第八九頁),證人戊○○於本院亦證述:「(九十年十月間跟著埔里鎮公所舉辦到金門旅遊,在整個旅遊過程中有無聽聞被告要求參加旅遊的團員支持縣長候選人林宗男這些話?)沒有。」;證人丙○○證述:「(在旅遊過程中丁○○有無要你們參加旅遊的人縣長選舉要支持林宗男?)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惟證人張志先、何惠娟、何昭陽、黃文平、蔡淑芬、戊○○、丙○○等既均參與本次訪問活動,則對被告有無要求渠等支持林宗男之重要事實,因恐本身及眷屬涉收受賄賂等刑責之嫌,自難期渠等為真實之陳述甚明,是渠等上開證述,尚難採信,另證人庚○○於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時雖均證稱:參加該團期間丁○○並未親自在我面前表示支持那位候選人,因為此次選舉我與他支持之對象不同等語,然此仍被告與證人 葉百修 支持之競選對象不同所致,尚不得以渠等上開證述,遽認證人己○○○、乙○○在上開(四)之證詞係屬虛偽,被告抗辯證人己○○○、乙○○所述不實,其並無行賄之行為云云,自不足取。
(六)另證人張志先於原審雖證述:「我是支持 林明溱 ,我沒有擔任他的幹部,只是替他宣傳而已。」;證人庚○○於原審證述:「我是支持 彭百顯 ,但我沒有擔任他的幹部。」;證人黃文平於原審證述:「(當時的選舉你是支持誰?)彭百顯,我不是他的幹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第八八頁),雖上開證人各有支持之對象,然渠等並非被告行賄之對象,且此事實並不妨礙被告對其他人行賄,被告辯稱訪問團成員仍有支持其他縣長候選人,其豈會要求參訪人員支持林宗男云云,自不足取。
(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以行賄之意思,支付十五萬元招待附表所示編號30至56之人前往金門縣旅遊,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餐敬酒之時,要求渠等支持林宗男,惟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附表所示編號30至56之人有收賄之意思,自難遽認彼此間意思已合致,參照上開判決,被告即無從成立交付賄賂罪,僅僅成立行求不正利益罪。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之特別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被告同時以招待附表所示編號30之56之人旅遊之一行為,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因其所侵害之法益祇屬一個,為單純一罪。原判決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為使支持之候選人得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僅十五萬元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另被告用以行求之不正利益旅遊費十五萬元,已不存在,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係規定就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宣告沒收,不及不正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I附表:前往金門縣金湖鎮旅遊名冊(除被告丁○○及其母張湯卜外,尚包括下列編號
1至56之人)┌──┬──────────┬──────┬──┬────┬───────┐│編號│職稱│姓名│編號│眷屬│姓名│││││││(即行賄對象)│├──┼──────────┼──────┼──┼────┼───────┤│1│埔里鎮代表會主席│蔡淑芬│30│助理│ 楊貴鳳 │├──┼──────────┼──────┼──┼────┼───────┤│2│埔里鎮代表會副主席│庚○○│31│配偶│ 賴錦緣 │├──┼──────────┼──────┼──┼────┼───────┤│3│埔里鎮代表會代表│張志先│32│配偶│ 潘淑青 │├──┼──────────┼──────┼──┼────┼───────┤│4│埔里鎮代表會代表│黃文平│33│配偶│ 徐秀真 │├──┼──────────┼──────┼──┼────┼───────┤│5│埔里鎮代表會代表│陳昭陽││││├──┼──────────┼──────┼──┼────┼───────┤│6│埔里鎮代表會代表│何惠娟│34│配偶│陳建文│├──┼──────────┼──────┼──┼────┼───────┤│7│埔里鎮東門里里長│李振峰││││├──┼──────────┼──────┼──┼────┼───────┤│8│埔里鎮西門里里長│ 王政弘 │35│配偶│ 周碧貞 │├──┼──────────┼──────┼──┼────┼───────┤│9│埔里鎮南門里里長│林登萬│36│配偶│ 王紡 │├──┼──────────┼──────┼──┼────┼───────┤││埔里鎮北門里里長│陳進萬│37│配偶│張阿銀│├──┼──────────┼──────┼──┼────┼───────┤││埔里鎮北梅里里長│林輝彰│38│配偶│陳曉慧│├──┼──────────┼──────┼──┼────┼───────┤││埔里鎮泰安里里長│ 李繼宗 │39│配偶│ 蔡麗雲 │├──┼──────────┼──────┼──┼────┼───────┤││埔里鎮同聲里里長│周文棋│40│配偶│ 巫淑霞 │├──┼──────────┼──────┼──┼────┼───────┤││埔里鎮杷城里里長│乙○○││││├──┼──────────┼──────┼──┼────┼───────┤││埔里鎮枇杷里里長│ 賴登堂 │41│配偶│ 林美秀 │├──┼──────────┼──────┼──┼────┼───────┤││埔里鎮水頭里里長│薛五郎│42│配偶│ 游阿麵 │├──┼──────────┼──────┼──┼────┼───────┤││埔里鎮珠格里里長│丙○○│43│朋友│ 陳錦詢 │├──┼──────────┼──────┼──┼────┼───────┤││埔里鎮溪南里里長│戊○○│44│配偶│己○○○│├──┼──────────┼──────┼──┼────┼───────┤││埔里鎮桃米里里長│黃金俊│45│配偶│鄧木蘭│├──┼──────────┼──────┼──┼────┼───────┤││埔里 鎮成功里 里長│ 彭送來 ││││├──┼──────────┼──────┼──┼────┼───────┤││埔里鎮南村里里長│ 潘英輝 │46│配偶│邱春滿│├──┼──────────┼──────┼──┼────┼───────┤││埔里鎮鐵山里里長│潘登昭││││├──┼──────────┼──────┼──┼────┼───────┤││埔里鎮房里里里長│陳啟華│47│配偶│謝繡色│├──┼──────────┼──────┼──┼────┼───────┤││埔里鎮向善里里長│ 楊福財 │48│配偶│ 張美蓉 │├──┼──────────┼──────┼──┼────┼───────┤││埔里鎮合成里里長│ 洪東岳 ││││├──┼──────────┼──────┼──┼────┼───────┤││埔里鎮史港里里長│欉枝明│49│配偶│欉黎廷春│├──┼──────────┼──────┼──┼────┼───────┤││埔里鎮福興里里長│ 楊金章 │50│配偶│ 楊林璧 │├──┼──────────┼──────┼──┼────┼───────┤││埔里鎮里幹事兼籃城里│陳永銘││││││代理里長│││││├──┼──────────┼──────┼──┼────┼───────┤││埔里鎮麒麟里里長│(未參加)│51│配偶│ 吳媛 式│├──┼──────────┼──────┼──┼────┼───────┤││埔里鎮蜈松里里長│(已死亡)│52│配偶│ 賴金釵 │├──┼──────────┼──────┼──┼────┼───────┤││埔里鎮籃城里里長│(已死亡)│53│配偶│陳瑞芳│├──┼──────────┼──────┼──┼────┼───────┤││埔里鎮北安里里長│(未參加)│54│配偶│ 楊枝梅 ││││├──┼────┼───────┤││││55│岳母│楊 劉玉女 │├──┼──────────┼──────┼──┼────┼───────┤││││56│被告朋友│ 張廖惠美 │├──┼──────────┼──────┼──┼────┼───────┤│29│埔里鎮公所司機│ 林錦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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