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提起上訴,被告乙○上訴理由略謂:警員查獲當時,伊是好心幫該名外籍勞工去郵局寄信,因無人看顧其水果攤,才會叫伊暫時看管,並未支付薪水給她,應無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被告甲○○則稱:伊並未同意讓該名外籍勞工替別人工作,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云云。惟查,被告乙○確實有於平日因故須外出或接送小孩上學之際,要求印尼籍外勞WiwikKamdanahSuatman至其水果攤幫忙一情,業據其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乙○前所供稱:平常是伊一人看店,只有在有事須外出或接送小孩時,打電話或親自去載她過來幫忙等語,互核與證人WiwikKamdanahSuatman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乙○有事出去或身體不舒服時,會要伊去幫忙,因雇主(指被告甲○○)與乙○之先生係好友,也是遠親,所以才會同意伊去幫忙看顧水果攤等語,及證人甲○○所供稱:因被告乙○身體欠佳,又要忙著接送小孩上下學,所以伊才會同意該外勞去幫忙乙○看攤子等語,均屬相符,足徵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之自白,較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甲○○確實有事先同意該名外籍勞工至被告乙○所經營之水果攤幫忙,且被告乙○平日有事須外出時,即會要求WiwikKamdanahSuatman前來幫忙等情,應無疑義;次按,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警員查獲時,伊係應該名外勞之要求,去幫伊寄信云云,然證人WiwikKamdanahSuatman於警訊中則證稱:當時是乙○有事要出去,所以叫我幫忙看攤子,才順便請伊幫我寄信等語,且被告甲○○亦供稱:當時因被告乙○有急事要出去,才打電話要我的外勞前往幫忙等語,益見被告乙○係因自己先有事亟需外出,要求該名外勞前往幫忙後,方順便為其至郵局寄信甚明,又證人 葉采萍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伊當日下午二時許有遇見被告乙○,乙○向伊說要去寄信等語,惟被告乙○當時雖有幫忙該外勞寄信之事實,然其係因自己先有事外出,才請人幫忙看顧水果攤一節,既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據以為其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應均堪認定,原審依法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等否認犯行,泛指原審判決違法,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等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所生危害甚微,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劉敏芳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