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七時至八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飲用約一百五十毫升之清酒後,已有不能安全駕車之狀況,竟於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市○○路由南投往草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南投市○○路○○○○巷口附近,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然該處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且於行車中接聽行動電話,而未發現有警員正在實施臨檢,遂撞上前方已停車等待警察路檢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因行進衝力過大,導致該自小客車又向前撞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乘客乙○○因而受有頸部脊椎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 對其作酒精含量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丙○○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綦詳,並有證人甲○○、丁○○於警訊中證述無誤,此外,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當時天候雖為雨天,然該處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行進中接行動電話,未注意道路前方有警員實施路檢之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被告於肇事當時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有前開測試報告表附卷可考,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四七至0.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二倍以上,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是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之具體狀況,足認其於案發當時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承係其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車禍案件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非輕、過失程度、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已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惟因經濟狀況不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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