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00號、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育誠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年9月15日前之當月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存摺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間,撥打電話予 黃振崑 ,自稱「 陳婉如 」而與黃振崑攀談,佯稱其女兒住院需急救,已自美國匯款美金25萬元待以支付醫療費用,惟需先行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80萬元始得動用美金,若黃振崑能幫忙提交80萬元保證金,將可分得美金云云,致黃振崑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104年
9月30日上午10時許、同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分別匯款1萬、2萬、3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另於104年10月6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 范勝程 ,佯稱係范勝程之友人 張嘉惠 ,急需借用款項云云,致范勝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振崑、范勝程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振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范勝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育誠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傳聞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申立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2、3年前為了薪資轉帳開立,因為我存摺太多,我就把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塞在金融卡內,我後來把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一起放在一個隨身包包裡,但包包後來遺失了,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3年8月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立本
案帳戶並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法訛騙告訴人黃振崑及范勝程2人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證人即告訴人2人並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證遭詐騙過程明確(見105偵3500卷第
5至7、121至122頁、105偵6841卷第3反至4反、120頁),並有告訴人黃振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11月16日、105年6月27日函文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附卷可稽(見105偵3500卷第11至13、66、72至75、309、31
9至320頁)。是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之人,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
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此為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所詐得之款項,或以申請掛失並凍結帳戶、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致其等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至平白為人作嫁,勢必會使用自身能夠完全支配、掌控之帳戶。從而,為確保能順利取得款項,詐欺正犯要無可能逕以他人遺失、遭竊等非因己意脫離持有之存摺或金融卡,供作匯入詐得款項之帳戶。申言之,詐欺正犯所持用之存摺、金融卡,應係經原帳戶持有人同意使用而管領之人頭帳戶,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查:
1.告訴人2人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憑。稽之該交易明細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前,並無任何小額測試提領款項之舉動,足見非但有十足把握本案帳戶為其等所掌控,不致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逕自提款,更確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而能於告訴人2人匯款後,旋即持用金融卡如數提領所詐得之款項。顯見該詐欺集團確係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始實施詐騙,並指示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2.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係為供方便薪資轉帳而開立,但開戶後未曾使用,本案帳戶自104年9月15日後之款項進出操作,均與其無關(見本院卷第107頁)。查本案帳戶自104年9月15日有第一筆交易紀錄起至同年10月12日被告掛失帳戶為止,有上百筆存入、支出交易紀錄,期間帳戶餘額甚至一度高達37萬元,然於被告辦理掛失當日,帳戶餘額遭全數提領,餘額為0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被告掛失、申補領存摺、金融卡申請書及本案帳戶自開戶日迄函查日之全數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105偵3500卷第319至320頁、本院卷第68至72頁)。恰與一般人將所持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前,必先確認帳戶無存留自己款項,而該他人於將帳戶歸還本人之前,亦會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殆盡,以免自有金錢遭對方提領花用而受損失之情形完全相符。再由該期間頻繁交易紀錄(平均每日均有多筆款項進出),亦可推知詐欺集團確已獲得被告同意使用而完全管領本案帳戶,始會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得款項之匯款及提領之工具。
3.加以被告供承辦理補發存摺後,看到帳戶內流動資金覺得奇怪、有問題,但當時不以為意,沒有報警告知帳戶資料遺失及交易異常(見本院卷第63反頁),然此反應、舉措顯與一般人於遺失金融帳戶存摺與金融卡時,為避免自身財產遭受不利益、帳戶遭人盜領或非法使用之風險,皆會立即報警處理之經驗法則相違,況本案帳戶在短短不到1個月之時間內,不明交易紀錄多達上百筆,被告竟稱「不以為意」,堪認其對於本案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後,將有頻繁資金出入一事早有認知。
4.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金融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存摺、印章、金融卡甚至金融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詎被告於偵查、本院供稱:我把密碼寫在卡片上;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塞在卡片裡面等語(見105偵6841卷第136頁、本院卷第46頁),查被告乃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男子,顯具有一般知識,當知帳戶資料不應全放置於同一處,更不宜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以免帳戶資料全數遺失時遭他人盜用,甚至金融卡遺失時遭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將所有帳戶資料(包含金融卡密碼)放置一處之保管方式,顯與常情相違。尤有甚者,依被告所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自103年8月7日開立本案帳戶後,即未曾使用過該帳戶,所謂方便薪資轉帳云云,更從未實際發生,又無法合理解釋原因,且無從提供任何有效資訊供本院查證,直至104年10月12日,始因發現存摺遺失而申請掛失存摺、金融卡並補領。既然如此,何以甘冒存摺、金融卡、印章等帳戶資料遺失之風險,將未曾使用之帳戶資料全數隨身攜帶?在在可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沒有使用時,我就放在包包裡隨身攜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寫在紙條塞卡片裡,包包裡面都是雜物,我是整個包包不見,但遺失時間我不知道、也不記得,那陣子我常常去喝酒云云,存有諸多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取。
5.綜據上情,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供稱其未曾使用過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於104年9月15日至掛失日間有連續多筆交易紀錄,業如前述,參以詐欺集團當不至於取得人頭帳戶後久不使用徒增變數之情,堪認至遲於104年9月15日(第一筆交易日)前之當月某日,被告即已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㈢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告於行為時,31歲,且有工作經驗,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與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客觀作為自已彰顯主觀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帳戶資金流向等事證已可認定被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分別詐得2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斟酌所犯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殊無足取,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又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不曾表達悔意,態度不佳,但終究其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無證據得認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刑法修正後,本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增訂眾多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二、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取若干之對價,難認因犯罪而有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