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興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興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馮興華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0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3號,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 劉依廷 就竊取PRADA皮包及手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 沈子暘 之PRADA皮包及手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9,500元,贓物業由沈子暘領回,另竊取告訴人 紀佑蓁 LONGCHAMP藍色短包(內有長夾、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花旗、安泰銀行金融簽帳卡、提款卡、及信用卡五張,現金800元、耳機),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被害人紀佑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告訴人沈子暘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紀佑蓁LONGCHAMP藍色短包(內有紅色長夾、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花旗、安泰銀行金融簽帳卡、提款卡、及信用卡五張,現金800元、耳機),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花旗、安泰銀行金融簽帳卡、提款卡、信用卡為專屬告訴人個人所有,卡片並經掛失,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餘LONGCHAMP藍色短包、紅色長夾、現金800元、耳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沈子暘PRADA皮包及手鍊部分,因贓物已由沈子暘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領起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2號被告馮興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3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興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湖簡字第833號、98年度易字第3240號、98年度簡字第10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甫出監後,又於101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4日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天使青旅旅店出納櫃檯,見店員紀佑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該處之LONGCHAMP藍色小短包(內有紅色長夾、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花旗及安泰銀行金融簽帳卡、提款卡及信用卡共五張、現金新台幣800元、耳機等物)得手後逕自離去。嗣經紀佑蓁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佑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馮興華於警詢時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自白│竊取告訴人紀佑蓁手提包1││││個之事實。│├──┼──────────┼────────────┤│二│告訴人紀佑蓁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手提包1│││之指訴│個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手提包1│││影翻拍照片等│個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3號被告馮興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萬華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淡水區新興街35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興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湖簡字第833號、98年度易字第3240號、98年度簡字第10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甫出監後,又於101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女友劉依廷(其涉嫌共同竊盜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75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29日1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PRADA門市,由馮興華假藉詢問店員沈子暘櫃位包包之情事,吸引沈子暘之注意並在該處把風,劉依廷則趁沈子暘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子暘所管領置於店內待售之PRADA黑色LUX殺手包及紅色中國年CNY鍊包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嗣沈子暘發現上開物品失竊,隨即到店外香堤大道攔下劉依廷,在其隨身之包包內起獲上開失竊之包包2個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子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馮興華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依廷於│證明被告馮興華與劉依廷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於上開犯罪事實時、地共同│││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包││││包之事實│├──┼───────────┼────────────┤│二│告訴人沈子暘於警詢之指│證明被告馮興華與劉依廷有│││訴│於上開犯罪事實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包││││包之事實│├──┼───────────┼────────────┤│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證明被告馮興華與劉依廷有│││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於上開犯罪事實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包││││包之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證明被告馮興華與劉依廷有│││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於上開犯罪事實時、地共同│││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包│││單、贓物照片、臺灣臺北│包之事實│││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7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
二、核被告馮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馮興華與劉依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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