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4號被告黃秀琴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交簡字第59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0年11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4年12月3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之某工地內服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西路5段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5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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