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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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彭順楠 相對人 陳怡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彭順楠強制執行部分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 白珮瑩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及白珮瑩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前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03年間,執同上之票據,對抗告人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90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已確定。按本票裁定雖與起訴不同,但仍屬裁判上之請求,所發生程序上之效果,如重複聲請之禁止,亦有適用。本件相對人重複聲請對抗告人為本票裁定,應予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提出由抗告人與白珮瑩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及另紙由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102年9月11日、面額新臺幣150萬元、票據號碼540903號之本票1紙,聲請本院對部分發票人即抗告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902號裁定准許,並於103年8月18日確定在案,此經相對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茲相對人以前開裁定漏未對共同發票人白珮瑩提出聲請,而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復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就抗告人部分,因前已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復未陳明前開裁定內容有不能實現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翠茹┌──────────────────────────────────────────────┐│本票附表:105年度抗字第2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2年8月23日│500,000元│未載│103年2月23日│CH540901│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2│102年8月23日│1,800,000元│未載│103年2月23日│CH540902│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