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 陳春光 被告 高依蓮 訴訟代理人 陳敬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7日上午8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其子女上學,並將子女之書包放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本應注意將該書包放置穩妥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將其子女之書包放置穩妥,致於同日上午8時20分前後,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該書包自系爭機車腳踏板右側掉落至路面,適訴外人 林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因發現道路上有異物而煞車減速,惟在林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則因煞車不及而追撞林崑所騎乘之LM9-78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嗣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9,281元、交通費用40,000元,又因前開傷勢而有1個半月無法自理生活、作息,需支出看護費用45,000元,且因無法再負責照顧其父親,致有半年之時間家人不再補貼原告每月50,000元之照顧父親費,致使原告受有薪資損失3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6個月=300,000元);原告復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傷,身心均感異常痛苦,就此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25,71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前開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責,而被告對系爭機車所附載之書包掉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乙節,亦無意見,但參以警方事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與其由後方追撞之林崑所騎乘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內側車道)行駛,而被告則係先於林崑及原告而騎乘機車沿同向行駛於不同車道(外側車道),復據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均稱其所附載之書包係自系爭機車右側掉落等語,顯見被告所掉落之書包並未阻礙林崑原騎乘機車之行駛路線,而依經驗法則,沿障礙物不同車道行駛之車輛通常亦不必減速或閃避,則林崑之減速及原告因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林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追撞等情,均難認與被告不慎掉落書包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林崑亦自陳其係因發現被告之書包掉落而欲為被告撿拾書包,方於減速尚未停止前即遭原告撞上等語,足見原告受傷之結果,實乃因林崑行為之偶然介入所致,與被告不慎掉落前開書包之行為確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姑不論本件責任歸屬為何,被告爭執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因二次手術所生之相關醫療費用與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且依原告所提出105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僅於105年4月14日接受左肩鎖骨復位固定手術後1個月內須24小時專人照顧,原告復加計半個月之看護費用之原因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而原告就工作損失、交通費支出部分復均未舉證,是被告亦應無賠償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述事故之發生,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在案乙情,固有系爭刑事判決、更正裁定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惟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而被告亦已否認其有何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健康、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依上說明,本院自仍得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系爭刑事判決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
7號判決要旨均同此旨)。查被告因未將其附載於系爭機車腳踏板上之子女書包繫固穩妥,以致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之過程中不慎將該書包掉落路面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本有將其附載物品綑紮牢固、堆放平穩之義務,其當時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未為前開義務之履行,致令書包於其騎乘系爭機車行進之過程中掉落路面,其就書包之掉落自應有過失。又原告係因駕車行駛在其前方之林崑發現道路上有異物而煞車減速,致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林崑所騎乘機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復有林崑、原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驗傷單2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38號影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影卷第28、54至56頁),固亦堪信為真。惟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林崑、原告則係一前一後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之事實,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50頁)。又被告已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該案上訴審程序(即本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中,經法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僅見林崑、原告先後右轉至寶橋路內側車道,隨後跟隨在林崑車後之原告旋往左傾倒地之畫面,而未拍攝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及書包自該車上掉落之情狀,此有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影卷第60頁),而被告就書包掉落之位置,自事發當時至前往新店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乃至於本件訴訟及系爭刑事判決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均始終辯稱:書包係自系爭機車右側掉落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38號影卷第3頁、本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影卷第61至62頁),復於本院對其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結稱:
書包是掉在外側,發生碰撞是在內側車道,應有一些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另原告亦自陳:伊沒有看到書包掉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經就前開事證相互勾稽比對,堪認被告不慎將書包掉落路面之位置應在該處外側車道,與林崑、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內側車道應尚有相當之距離。再觀之林崑復於至新店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證稱:被告騎在伊右前方,在外側車道行駛,行進間,她車上有物品掉落,伊見狀慢慢煞車靠右想幫她撿,但還沒停下,隨即就遭後面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撞上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影卷第55頁),顯見林崑於事發當時並非係因前開書包之掉落造成其行進路線受阻或有何行車之危險產生致必須煞車,而係因見有前揭書包於該處外側車道掉落在地,其欲為被告撿拾,始自發性地將其所騎乘之機車煞停而欲靠右停車,故前開書包之掉落,實際上亦未直接造成對林崑以及行駛於其後之原告行車上之妨礙而產生事故風險。則苟無被告不慎掉落書包之行為,固不致於發生本件原告因林崑煞停而自後追撞林崑所騎乘機車之情事,然該書包既係掉落於外側車道而非直接掉落於內側車道車輛之行進路線上,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尚非必然會造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後車追撞前車之結果,亦難期被告就行車路線上未受影響之內側車道騎士(即林崑),將因至外側車道為其撿拾書包之自主介入行為而引發行車事故等節能有所合理預見,自不能認原告本件因在內側車道自後追撞林崑所騎乘機車而受有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不慎於將書包掉落於外側車道之行為間,於法律評價上有何相當之關連性存在。況觀之原告既稱:當時交通狀況車流量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其應無因車潮擁擠而不能與林崑所騎乘之機車保持相當車距之情事存在,然其已自 陳事發 當時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見第70頁背面),則其如於騎乘前開機車時確已與林崑所騎乘之機車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狀態,實亦不至因林崑欲幫忙撿拾被告書包而煞停其機車之行為,即致煞車不及並自後追撞;復參以本院刑事庭於105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將本件事故原因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一、陳春光(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且越級駕駛有違規定。二、高依蓮(即被告)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裝載貨物未穩妥未捆紮牢固,有違規定。三、林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1061111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於行車時未保持與前車(即林崑所騎乘之機車)間之安全距離所致,要與被告上述不慎掉落書包之過失行為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至原告雖猶謂:如本件事故之發生確與被告無涉,被告當無
須於事發現場對其表示關切並為道歉之舉措云云。但被告就此復已結稱:書包掉落之後,伊慢慢往前靠外側停想去撿書包時,伊有聽到後方有碰撞的聲音,伊看到有兩臺車發生事故,原告倒在地上沒辦法動,當時因為事故責任沒有釐清,看到被告受傷,伊就有先跟他說對不起,因為書包掉落,回頭又立刻看到發生事故,原告有受傷,所以沒有想很多,就做了這樣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衡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掉落書包之行為間確有時間上之密接性,被告亦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在無法當場迅速釐清肇事原因及辨別事故與其掉落書包之行為間是否確有法律評價上相關性之狀況下,被告縱有上前查看事故狀況並對受傷之原告表示歉意之舉,實屬一般用路人基於當下事故發生之情狀所會有之合理反應,被告所陳前情,尚難認有何與社會常情明顯悖離之處,本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承認本件事故與其掉落書包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舉動;況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屬經斟酌客觀相關事證後所為之法律評價,實際上亦不會因被告有無當場對原告表示歉意而當然影響其存否,是原告此節主張,尚無可取。
㈣從而,被告雖確有未將其附載於系爭機車腳踏板上書包繫固
穩妥之過失,惟該等過失就本件事故之產生而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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