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17號(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46、2854、2856、2858、1269
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下同)10
4年8月1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2年3月2日投票日前10日左右,陳宏文、 蘇俊龍陳樹塗 3人與另一不詳成年男子共4人,在新北市○○區○○街○○○號三峽區農會信用部附近某大樓辦公室內,將桌上一包裝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予 朱家嫻 ,由陳樹塗向朱家嫻表示該筆款項係作為選舉買票之用,每票5000元等語,其另犯農會法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1月20日確定。是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徵諸上揭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外,尚須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得撤銷該緩刑之宣告。質言之,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宏文為謀自身利益,利用其身為三峽農會總幹事,使三峽農會因不實會員加入,致增加相關費用支出,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8月13日確定,而自同日起算其緩刑期間迄至108年8月12日止(下簡稱前案);受刑人另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2年3月2日投票日前10日左右,為使朱家嫻當選三峽區農會會員代表而提供高額款項買票綁樁賄選,而違反農會法,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11月20日確定(下簡稱後案)等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聲請人提出前揭2案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詐欺取財等罪,於宣告緩刑前再犯後案違反農會法案件,2案犯行罪質固然有所不同,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不以緩刑期內受刑宣告確定之案件須屬同一罪名或罪質為限,且本院認受刑人利用身為三峽區農會總幹事身分,竟於前案中圖謀私利,濫權徇私;而於後案為使他人順利當選三峽區農會會員代表,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助長賄選,敗壞選風,使真正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可見前後2案中,受刑人蔑視法紀惡性非小,主觀上已顯現反社會性,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且行為罪質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非輕微,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論,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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