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 卓萬達 訴訟代理人 卓明德
孫丁君 律師被告桃園市觀音區上大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瑞蘭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896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原告日前查訪系爭土地時,發覺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作為學校操場等使用中。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寄發律師函送達被告,請其給付使用系爭土地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拒絕給付,為確保原告權益,遂為本訴。又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99年至104年止,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公告地價之80%再乘以10%計算之。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當有使用收益之權,至被告占有後如何利用或供何人使用,均無卸於為被告使用之行為,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客觀上被告即有相當於租金(未予支付)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同有未能收取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5年,就所占用部分並無合法權源,卻享有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11日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自99年6月12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896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
(三)據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地價網站查詢結果,系爭土地99年至
103年公告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104年公告地價為1500元,茲依上開公告地價按80%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被告99年6月12日至104年6月11日之不得當利數額為9993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04年6月1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9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4年度公告地價1500元80%1896平方公尺10%12月=18
96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6月1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96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前於47年初,系爭土地附近居民為籌備建校事宜,推舉訴外人 卓齊煙 等多人為建校籌備委員會(下稱籌委會)之委員,並推舉卓齊煙為主任委員,而當時建校條件為:地方自行取得校地,桃園縣政府及觀音鄉公所不提供補助。籌委會遂購買土地以供建校,於47年2月11日卓齊煙代表籌委會,與訴外人 卓齊輪 、 卓重耀 、 卓齊勳 、 卓齊糊 之繼承人 卓遵聖 、 卓宣 和(即原告之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同段247地號、同段248地號、同段247之1地號、同段249之10地號、同段250之3地號、249之5地號土地共7筆土地(72年間地籍重新編定為系爭土地地號)。嗣籌委會將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均移轉給新坡國民學校於47年8月1日所成立的上大分班(即被告之前身),故上開各土地出賣人亦於47年將土地交付、移轉占有予上大分班,其中包含系爭土地。並於52年5月14日奉准設立桃園縣觀音鄉上大國民學校(後改為上大國民小學)。
(二)系爭土地是由籌委會向 卓宣和 購買,籌委會將權利轉讓給上大分班,再由上大分班繼受權利,再由被告繼受權利。
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受交付,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法應繼承其父親卓宣和的一切義務,自無權請求。
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買賣土地標的物中,卓宣和名下所有持分為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同段247地號、同段248地號、同段247之1地號、同段249之10地號、同段250之3地號、249之5地號土地共7筆土地,故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係基於前揭
7筆土地農地重劃地籍重新編定而來。
(三)又依被告的第10任校長即訴外人 劉焜烽 於90年12月12日、19日、24日、26日訪談第1任校長 卓文彬 內容、91年3月25日及26日訪談籌委會委員 卓榮軒 內容、被告於53學年度之學校概況資料、被告於82年慶祝30週年校慶,出版「上大校誌」內容、新坡國民學校上大分校設校申請書、桃園縣政府72年10月17日72府民禮字第130095號函、被告的某年度使用公有房舍明細表、卓宣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足證被告有權占有,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四)再者,被告的創校背景,是為了方便學童就近求學,其中幾乎都是與原告有親屬關係的卓姓居民。系爭土地長期作為教育用途,現有地上物設施亦均為教育相關設施,益徵系爭土地的使用現況,增進國家社會的公共利益甚鉅。原告請求造成被告受有經費上極大負擔,對於公共利益傷害極大。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737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的使用,皆為從事於教育公共利益事務上,故實質獲益者是受教者,並非被告。且縱認被告有獲得利益情形,系爭土地極為偏僻,被告校門對面右前方為卓家的墳墓,系爭土地價值甚低,原告的請求顯然過高。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情形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該管地政機關繪測複丈成果圖,堪信為真實。兩造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被告係基於買賣而有權占有?
2.若買賣關係有未生效或未完成之情形,被告所提各項關於建築管理方面的同意書及文件,是否能證明原告之父同意被告使用,而構成原告之父使用借貸予被告?
(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
(三)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之舉證責任亦應復如是。被告抗辯已買受系爭土地而為有權占有一節,固提出被證一買賣契約(見卷第38-39頁)為據,並曾當庭提出被證一原本(見卷第168頁),原告並爭執其形式真正,被證一形式上均出自同一人筆跡,未有當事人及在場人簽章,難認已屬經當事人完成的書面契約;被證一復與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6年1月19日函附之新坡國民學校上大分校設校申請書內附之買賣契約(見卷第20
1頁背面以下)內容相符,而該約明顯可見為草稿性質,對照被證一係寫在「上大國民小學」公文紙上,國民小學乃57年政府採行九年義務教育後才有的名稱,足認被證一應係於57年以後才寫成,復與形式上締約日期47年2月11日之記載不符,難認該書證證明力真實。
五、按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被告前身為新坡國民學校上大分班,設立於47年8月1日(見卷第174頁),其設校申請書已載明校地由上大、苦練兩村居民無償提供(見卷第197頁﹝二、校址﹞、第199頁背面﹝一二、財源﹞),斯時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卓宣和所有,堪認卓宣和縱未與被告或其前身完成買賣之債權行為,但卓宣和長期允許被告或其前身使用系爭土地供作校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立校舍以觀,自47年起至迄今,系爭土地由被告及其前身占用作為校地的一部分,如此明顯的行為卓宣和焉可能完全不知悉,其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置之不理,實與常情不符,則若非卓宣和同意被告及其前身使用系爭土地,衡情卓宣和顯無長達數十年均不爭執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理。 況卓宣和 亦曾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分別於70、85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卷第104、227-228頁),原告最終亦不爭執前揭私文書之真正(見卷第22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前揭私文書既有本人蓋章,於有確切反證證明不真正以前,依法推定為真正,亦堪認卓宣和迄85年間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校地,才會配合被告校舍興建工程出具同意書,以利完成建築法相關的行政流程。對照被告所提被證28被告69年1月時任校長的切結書,明載「本校校地…雖尚未取得產權」等語(見卷第230頁),被證29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90年11月7日函,明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的其他土地共9筆,供被告無償使用,代為申請免徵地價稅,核無不合,准自次年度起免徵地價稅等語(見卷第231頁),亦足佐證系爭土地始終供作被告校地無償使用。是卓宣和與被告及其前身間應有使用借貸之合意,隱含使被告或其前身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則依民法第
470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目的既係供學校作為校地使用,被告既仍存續中,可見使用尚未完畢,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於94年6月11日因分割繼承而於95年1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明知系爭土地為被告校地之一部並為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之情事,此事實為原告所明知,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原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受讓之原告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被告自得於被告遷移裁撤或對於系爭土地不再有使用需要之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有前揭債權物權化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校地,既經與原告締結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完畢,自有權繼續使用,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之無權占用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本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均認與本判決結論無涉,茲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附表:(單位:新臺幣)┌─┬──┬────┬─────┬────┬───────┬────┬────┬────┐││年度│公告地價│申報地價(│申報地價│系爭土地年租金│平均每日│占用日數│不當得利││││(A)│A×80%)│年息10%│(A×80%×10│租金││租金│││││││%×1896㎡)││││├─┼──┼────┼─────┼────┼───────┼────┼────┼────┤│1│99│1300元│1040元│104元│197184元│540.23元│203日│109667元│├─┼──┼────┼─────┼────┼───────┼────┼────┼────┤│2│100│1300元│1040元│104元│197184元│540.23元│365日│197184元│├─┼──┼────┼─────┼────┼───────┼────┼────┼────┤│3│101│1300元│1040元│104元│197184元│540.23元│365日│197184元│├─┼──┼────┼─────┼────┼───────┼────┼────┼────┤│4│102│1300元│1040元│104元│197184元│540.23元│365日│197184元│├─┼──┼────┼─────┼────┼───────┼────┼────┼────┤│5│103│1300元│1040元│104元│197184元│540.23元│365日│197184元│├─┼──┼────┼─────┼────┼───────┼────┼────┼────┤│6│104│1500元│1200元│120元│227520元│623.34元│162日│100981元│├─┴──┴────┴─────┴────┴───────┴────┴────┼────┤│總計│99938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