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請人 林宗慶 相對人 陳清水 關係人 陳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4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2年10月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陳育廷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及陳育廷於102年10月9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如一次利息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04年9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約定書、本票、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5年2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均於105年3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2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和美鎮│大霞││2293│田│00│17│40.00│全部││└──┴───┴────┴────┴────┴────────┴─┴──┴──┴──────┴─────────┴──────┘